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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法规》的通知
zg12366.com 日期:1998-2-19 文号:财政部通知  发文单位:

查看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行《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法规》(以下简称《暂行法规》)是1992年发布的,执行五年多来,对于充分节约和有效利用国家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无线电通信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暂行法规》的部分条款已不适应当前形势的需要,迫切需要进行重新规范和加以完善。为此,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反复调查研究,征求各地区、各部门意见基础上,制订了《无线电管理收费法规》,并报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无线电管理收费法规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无线电通信事业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法规,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有偿使用。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法规。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包括: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按法规缴纳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按法规缴纳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使用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认证的设备,应按法规进行设备检测,并缴纳设备检测费。
  第四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条例》法规的权限收取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
  (一)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无线电台(站),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
  (二)除上述(一)外,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
  第五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委托地方或其他部门和单位收取频率占用费。被委托单位收取的费用须全额上交,委托机构可按2‰的比例返回代收手续费,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频率占用费自频率分配或指配之日起按年度计收。不足三个月的按四分之一年计收,超过三个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收,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收。
  第七条 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依照本法规所附的《无线电台(站)频率占用费年度收费标准表》执行。有关无线电新业务收费标准,根据国家无线电频谱开发使用政策另行颁布。
  第八条 注册登记费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收取。注册登记费每证15元,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以从注册登记费提取每证5元,用于统一印制无线电台执照以及运输费用等。
  第九条 设备检测费在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时收取。国家拨款的单位免收设备检测费。设备检测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下列电台免收频率占用率:
  (一)党政领导机关设置的专用公务电台;
  (二)国防用于军事、战备的专用电台;
  (三)公安、武警、国家安全、检察、法院、劳教、监狱、渔政部门设置的专用公务电台;
  (四)防火、防讯、防震、防台风、航空营救等抢险救灾专用电台和水上遇险值守、安全信息发播及安全导航电台;
  (五)广播电视部门设置的实验台及对外广播电台、电视台;
  (六)业余无线电台;
  (七)农民集资办的电视差转台。
  上述部门和单位设置的电台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部分,要按法规缴纳足额频率占用费。
  第十一条 用于卫生急救、气象服务、新闻、水上和航空无线电导航的专用电台及教育电视台减缴频率占用费,减缴幅度为50%。
  第十二条 对涉外电台按下列办法征收费用:
  (一)对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及驻华代表机构设置使用的电台征收相关费用,本着对等互惠的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二)外商独资和合资企业经批准设置使用的电台,按国内相同电台的标准收取费用;
  (三)边境过往电台的费用可由有关省按对等原则收取。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按财务隶属关系,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无线电管理收费收取情况向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报告,同时抄报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应缴纳频率占用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半年不缴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收回所指配的频率,吊销电台执照,并不再受理该单位的其它频率使用和设台申请。
  第十五条 无线电收费管理机构应严格按本法规收费,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隶属关系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违者由价格管理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财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本法规从1998年4月1日起执行,以往发布的无线电管理收费法规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七条 本法规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无线电台(站)频率占用费年度收费标准表(见附表)

转载此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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