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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规定
zg12366.com 日期:1997-9-10 文号: 建总发字[1997]第143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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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会计帐务集中管理需要,防范经营风险,保证资金安全,根据《建设银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 方案》,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建设银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方案》实现会计帐务集中管理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分行和省、自治区分行辖属的二级分行(以下统称“分行”)及其所属营业机构。
  第三条 会计帐务集中后,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范围内的会计业务分为前台、后台二部分。前台会计业务 由营业机构完成,后台会计业务由分行会计核算中心完成。会计业务的处理程序为:各营业机构受理的会计事项 ,经审核后将会计信息录入计算机。并进行复核,分别通过计算机网络上传分行会计核算中心请求确认记载。会 计核算中心确认后将会计信息反馈营业机构,营业机构据此办理收、付款等会计业务。
  单机、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日常会计核算业务,由营业机构独立完成。
  会计帐务集中后的会计稽核,由分行设立会计稽核中心集中管理。
  第四条 会计核算中心和会计稽核中心的会计、稽核人员,要按照其所承担的工作量配足,以保证会计帐务 集中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其中会计稽核中心的稽核人员应划分为凭证审核员和凭证录入员两部分,凭证录入员 可按每日人均录入2500~3000笔配备,凭证审核员的配备应逐步达到凭证录入员的2倍。
  第五条 实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的分行,要根据不同会计应用软件,分清会计、计算机等相关部门的职责, 建立严密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系统安全。业务人员和技术人员要加强各种操作密码和口令的管理,并严格在规 定的权限范围内操作。
第二章 营业机构的会计业务处理
  第六条 营业机构负责会计事项的审核、录入以及结算等柜面业务,对会计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其业务范围包括:
  (一)开户、销户;
  (二)审核会计凭证,将受理或自制的记帐凭证录入计算机并复核;
  (三)办理柜面现金收付、转帐等结算业务;
  (四)同城票据交换的提出、提入,电子汇划业务;
  (五)单户结息;
  (六)查询、查复;
  (七)本机构流水帐借、贷发生额平衡检查;
  (八)经授权打印会计核算中心下传的科目日结单、利息清单;
  (九)经授权打印由会计核算中心生成后下传的对帐单、明细帐、总帐、各种会计报表和相关的内部管理信 息资料;
  (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档案管理;
  (十一)按规定应由前台处理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七条 各营业机构由会计核算中心授权打印的利息清单、对帐单、明细帐、总帐和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 由营业机构签章后,除会计报表不再报上级行外,其余各项按现行规定处理。
  第八条 单机作业的营业机构,其会计业务处理按现行规定不变,并在每日营业终了轧平当天帐务后,采取 网络通讯、电话远程通讯、磁介质传送等不同方式直接向分行会计核算中心传送当天流水帐,传送的具体时间及 方式由双方约定。传送流水帐的会计人员应相对稳定,传输后应做好已传记录,避免漏传或重复传输。
  第九条 手工核算的营业机构,按现行有关规定组织会计核算,并在每日营业终了轧平当天帐务后,采用下 列不同方法,原则上于当天或次日上午以前将已处理的会计业务信息传送分行会计核算中心:
  (一)相邻营业机构(在同一管辖分、支行)开通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或实现单机作业的,将按规定装订 后的记帐凭证送相邻机构录入计算机,通过相邻机构入网或向分行核算中心传送流水帐。
  (二)相邻营业机构既未开通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也未实现单机作业的,将记帐凭证送分行会计核算中心 指定的录入点,由其录入分行核算中心计算机。
  相邻营业机构或会计核算中心指定录入点将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会计凭证录入计算机时,应固定专人,严格 按照凭证各要素据实输入计算机并复核,发现透支、帐号与户名不符等问题,及时与手工核算营业机构联系。因 录入会计信息影响副本明细帐、总帐核算正确性的,由代为录入凭证的机构和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会计核算中心的会计业务处理

  第十条 会计核算中心负责所辖营业机构会计业务的会计帐务处理、会计信息管理、编制上报会计报表及监 控授权;会同有关部门保障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范围内各营业机构的前台会计业务不中断;根据前台录入的会 计信息,确保会计核算的准确性、完整性,保证会计帐务不错不乱。
  第十一条 会计核算中心处理的会计业务范围包括:
  (一)确认前台各营业机构上传的收、付款等会计信息,并即时将确认后的收、付款等会计信息反馈各营业 机构;
  (二)监督各营业机构上传的会计信息是否符合规定,并对有疑问的会计信息跟踪检查、电话查询,必要时 可要求营业机构即时送审会计凭证。发现越权办理的会计业务,应及时通知营业机构停止办理,并报告核算中心 负责人,由其负责处理;
  (三)每日营业终了进行日终帐务处理。包括:检查各营业机构流水帐是否正确,日终轧帐,登记明细帐、 总帐,总帐借、贷平衡检查和总、分核对等数据正确性检查,将科目日结单下传营业机构打印;
  (四)按规定批量调整利率、批量结计利息,并将利息清单下传营业机构打印;
  (五)将对帐单、明细帐、总帐、会计报表和相关的内部管理信息资料打印或下传营业机构打印;
  (六)对各营业机构的会计帐务进行年终结转;
  (七)其他应由会计核算中心处理的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 对单机作业、手工核算的营业机构,会计核算中心应相对固定会计人员,按下列方法组织副本明 细帐、总帐核算:
  (一)通过系统初始化,建立单机作业、手工核算营业机构副本明细帐、总帐,并设立各种参数。
  (二)对传送流水帐的,应即时进行借、贷发生额的平衡检查和开、销户审查,发现流水帐存在问题,应即 时通知营业机构更正,会计核算中心不得自行修改。
  (三)单机作业、手工核算营业机构发生的会计业务不能记入核算中心当天帐务的,应按系统设定的补充记 帐方法补帐,补充记帐时的记帐日期为帐务实际发生日期,补充记帐方法与日常记帐相同。月末必须将当月发生 的会计业务补记入核算中心帐务内,以保证月末核算中心的帐务及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 对需分行授权处理的会计业务,如经批准购置固定资产等,有关部门应将已经批准或授权的书面 材料交会计核算中心,由会计核算中心据以监督。
  第十四条 对帐单、明细帐、总帐、会计报表和相关的内部管理信息资料由会计核算中心打印的,会计核算 中心必须逐一加盖会计核算中心业务用公章(按规定的业务用公章格式刻制)后退各营业机构。
  第十五条 手工作业营业机构在会计核算中心设置的副本明细帐、总帐,应按月打印副本帐帐户余额表、科 目余额表一式二份,交由营业机构进行勾对,营业机构核对相符并签章后反馈回会计核算中心一份。发现帐目不 符的,要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会计核算中心在办理会计核算和监控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处理,参照“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会计稽核中心的业务处理
  第十七条 会计稽核中心根据营业机构上传的会计凭证和会计核算中心的会计帐务,负责审查所辖营业机构 各项会计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会计核算的正确性,监督执行国家政策、法令、法规和本行 有关规章制度,督查相关机构和人员处理和纠正稽核中发现的问题。会计稽核的重点是防范资金风险、堵塞经营 漏洞,稽核的依据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行的有关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分行辖属各营业机构的会计稽核,原则上由分行会计稽核中心完成。
  因距离分行会计稽核中心较远而按我行会计核算体制改革方案要求设立的稽核分中心,其职责是负责区域范 围内会计凭证的审核,并将会计凭证再次键入计算机,稽核流水帐的正确性。其监督范围内营业机构的总帐、明 细帐等帐务稽核仍由分行稽核中心完成。稽核分中心隶属分行会计稽核中心。
  储蓄业务集中稽核有困难的,可按现行储蓄事后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会计稽核中心的监督与指导。
  第十九条 分行会计稽核中心除完成日常稽核工作外,对稽核分中心和储蓄事后监督稽核的会计业务应进行 抽查。其中储蓄业务抽查的重点是大额存取款、提前支取、挂失处理、内部往来和利息收支(预提利息)等业务 。
  第二十条 会计稽核中心应以营业机构为单位设置稽核帐务,包括稽核流水帐、稽核明细帐、稽核总帐及差 错登记簿。
  第二十一条 会计稽核中心(分中心)的会计稽核按下列程序操作:
  (一)分行会计稽核管理员根据核算中心的流水帐生成稽核系统各营业机构的会计帐务,并将稽核系统的会 计帐务与核算系统相对应的会计帐务核对。核算系统当天处理的会计帐务,会计稽核中心应在次日稽核完毕。属 于稽核分中心稽核的流水帐,在会计帐务稽核完成后传送相关的稽核分中心。
  (二)凭证审核员审核会计凭证时,应按机构逐一审查会计凭证,将审查后的会计凭证进行登记,并在凭证 装订处加盖凭证稽核人员名章。
  (三)凭证录入员按规定将接收的会计凭证再次键入计算机,按机构逐日完成核算系统流水帐的核对。
  (四)凭证审核和再次键入计算机的先后程序,由分行会计稽核中心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帐务稽核的内容包括:会计核算中心帐务的正确性检查,将稽核系统的明细帐、总帐与会 计核算系统的明细帐、总帐核对,内部往来、系统内存放款项、调拨资金、系统内拆借资金等辖属资金往来的当 天发生额配对检查,重要单证使用的监管,利率、天数、积数和利息是否正确,会计科目的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单机作业营业机构保存的明细帐、总帐数据(正本帐),应在每月末传送会计稽核中心,由稽核中心对其核 算的正确性进行稽核。
  第二十三条 会计凭证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审查开销户,审核会计凭证的要素是否齐全、是否在有效期内 、自制凭证和错帐冲正是否经会计负责人签章,业务经营是否超权限、超范围,会计凭证应加盖的记帐、复核等 印章是否齐全正确、会计分录是否准确,科目日结单所附凭证张数是否与科目日结单借、贷方凭证张数相符等。 对审核会计凭证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会计凭证审核员按要求录入计算机或作手工登记。
  第二十四条 凭证录入员将会计凭证再次键入计算机,录入的要素包括记帐方向、帐号、凭证类别、凭证号 码、金额。凭证录入员在录入凭证时发现会计凭证串户或金额记错等错误的,按会计核算中心的串入帐户和错记 金额记帐(差错与核算中心保持一致),并登记错帐登记簿,差错登记簿待营业机构差错更正后作销帐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会计凭证记帐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必须再次键入计算机稽核;10万元以下的会计凭证如全部 再次键入计算机稽核确有困难的,小额凭证可暂不采用再次输入计算机稽核的方法,小额凭证的具体标准,在10 万元限额以内由分行确定。计算机自动入帐的会计凭证(贷款利息除外)和由相邻机构或会计核算中心指定录入 点录入的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会计凭证,可不录入计算机,其流水帐视同已再次键入计算机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会计稽核中心内部的凭证传递,要建立交接登记制度。在稽核过程中,稽核人员不得拆散、更 换、更改各营业机构已装订成册的会计凭证。
  第二十七条 各营业机构按规定查库后,查库人员应在当日(非日终查库的,在前一日)的“库存现金登记 簿”(一式二联)上签字确认,一联加盖会计业务用公章后随会计凭证一并送稽核中心,稽核中心据以核对库存 现金和“现金”科目余额是否相符,监督查库制度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会计稽核中心应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将稽核中(含会计核算中心)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按月 写出稽核报告并附报“会计稽核情况统计表”(附式四),向上级行及所辖营业机构通报,并报分管行领导和会 计负责人。对会计稽核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即时报告分管行领导、会计负责人和上一级财会部门。
  一级分行对辖内会计稽核工作开展情况及发现的问题处理情况要加强检查与分析,按季写出全辖会计稽核工 作报告,附全辖汇总的会计稽核情况统计表,在季后十日内报总行财会部。
  第二十九条 会计稽核中心对日常稽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区别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一)属于核算方面的问题,如凭证要素不全、科目核算不正确、利息结计错误、记帐串户、金额记错、印 章不全等,经会计稽核负责人最终确认后,填制“中国建设银行会计稽核通知书”(附式一)一式三联,第一联 留存,第二、三联加盖会计稽核中心业务用章后送营业机构或会计核算中心。营业机构或会计核算中心收到“中 国建设银行会计稽核通知书”后应按限定期限及时纠正,并在“中国建设银行会计稽核通知书”上填写处理意见 、加盖业务用公章后反馈稽核中心一份。
  (二)属于伪造会计凭证、人为调帐、调表、业务经营超权限范围等违章违法行为的,会计稽核中心除签发 “中国建设银行会计稽核通知书”勒令其改正外,必须立即报告会计部门和分管行领导,并建议给予责任人严肃 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会计稽核中发现的问题,凡涉及资金风险的,应即时通知营业机构纠正处理,并报告会计核算中心据 以监控。
  第三十条 各级行对营业机构的会计核算要建立严密的考核和奖惩制度。稽核中(含核算中心)发现的问题 ,要按月通报,按年考核,考核结果列入全行目标管理。作为评价辖属行工作质量、干部业绩和分配综合费用与 个人费用指标的主要依据。对于经常、重复出现差错的行,稽核中心有权建议营业机构更换会计人员。
  第三十一条 稽核中心应建立健全“中国建设银行会计稽核工作日志”(附式二),用于记录稽核工作开展 情况。各行要加强对稽核中心稽核监督质量的考核,对已列入稽核范围的业务不稽核,或者因工作马虎没有及时 发现问题,或者虽发现了问题没有及时报告、监督纠正的,应给予适当的处罚。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 建行信誉的,应追究稽核人员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会计凭证传送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会计凭证的传送,要坚持双人用汽车押运。各营业机构、核算中心、稽核中心等相关部门要加 强工作上的衔接,建立健全交接登记制度,做到分工明确、各司其职。
  第三十三条 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会计凭证通过相邻机构或分行会计核算中心指定录入点录入计算机的,会 计凭证由相邻机构或录入点随自身凭证送会计稽核中心;已开通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的营业机构、单机作业的 营业机构,会计凭证由各营业机构或其管辖行直接送会计稽核中心。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行下属的市区各营业机构,在次日将前一天的会计凭证传送至分行会计稽核中心并取回已 稽核完的会计凭证;城市郊区的营业机构和二级分行下属的营业机构,次日送至分行会计稽核中心确有困难的, 可以每一周或二周将会计凭证传送至分行稽核中心并取回已稽核完的会计凭证;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会计凭证传送 周期的,必须经一级分行批准。会计凭证的取回与会计凭证的传送途径相同。
  第三十五条 各营业机构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已处理完的会计凭证按有关规定整理装订、加盖骑缝章、 编列凭证顺序号,根据已装订成册的会计凭证(附开销户申请书)填制“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换单”( 附式三)一式三联,传送人清点会计凭证(册数及编号)并与“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核对无误后 ,将会计凭证装入会计凭证运送专用包并封口。“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加盖会计业务用公章后, 第一联留存,第二、三联连同会计凭证一并送接收方。
  第三十六条 接收方收到会计凭证运送专用包,经确认会计凭证运送专用包封口无拆包痕迹,与运送人一并 开包清点会计凭证册数并与“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有关项目核对,无误后在第二联“中国建设银 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上签收,并加盖会计稽核中心业务用公章后退还传送方,第三联专夹保管。
  第三十七条 传送方取回稽核完的会计凭证时,应将留存的第一联“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送 原接收方,原接收方经与留存的第三联“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核对无误后,与取回凭证一方的人 员一并将清点无误后的会计凭证装入会计凭证运送专用包并封口。由取回凭证一方的人员在“中国建设银行会计 凭证传送交接单”第一联签收后留存原接收方,第三联随装包后的会计凭证一并退原传送方。
  第三十八条 为便于查考,对“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传送方和接收方应专夹保管,按年装订 。保管期限为三年。
第六章 会计报表及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 单机作业、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会计帐务全部能及时记入会计核算中心帐务的,分行全辖各营 业机构的会计报表由会计核算中心采集、汇总。会计核算中心将汇总后的会计报表报本级会计部门(附报按支行 汇总的会计报表)。各营业网点会计报表和支行辖内汇总会计报表,由核算中心打印或生成后下传支行、网点打 印。由核算中心打印的,加盖会计核算中心业务用公章后反馈各支行,并由各支行反馈至各营业机构。
  第四十条 单机作业、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会计帐务不能及时记入会计核算中心帐务的分行,其会计报表按 下列规定处理:
  (一)能及时记入分行核算中心会计帐务的部分营业机构,其会计报表由核算中心打印或生成后下传营业机 构打印。由核算中心打印的,加盖会计核算中心业务用公章后反馈各支行,并由各支行反馈至各营业机构;
  (二)不能及时记入分行核算中心会计帐务的营业机构,其会计报表按现行渠道编制、汇总报分行会计核算 中心;
  (三)分行会计核算中心汇总上述“(一)”、“(二)”类营业机构的会计报表后报本级财会部门(附报 按支行汇总的会计报表)。
  第四十一条 会计核算中心打印的单机作业、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副本帐,保存时间暂定三年。稽核中心打 印的各种会计资料、登记簿保存时间暂定三年。
  第四十二条 会计核算中心和会计稽核中心的数据文件,应按规定进行备份,妥善保管,确保会计核算数据 和会计稽核数据的安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行具体情况,修订岗位责 任制,调整会计人员的业务分工,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总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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