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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颁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zg12366.com 日期:1996-1-31 文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通知  发文单位:

查看正文

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89号)、《关于制发〈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90号)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加强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评估、验资工作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39号)一并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单位在1995年12月31日前已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要对其资产进行清理核实,按照《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要求认真填报,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已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的协议或合同书。

   (三)已投出资产的清单。 (四)1995年年度财务报表。 (五)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各单位在1995年12月31日前已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将所填报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于1996年5月30日前报我部计财司。 二、各单位在1996年1月1日以后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后,要严格按上述文件的要求,及时进行资产评估、验资和申报,并按文件的法规提供有关资料。 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计财司联系。 联系电话:65198461 附件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资事发[1995]8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落实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7号),加强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我们制定了《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本办法已经财政部同意,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件 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事业发展计划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下列资产不准转作经营性使用: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上级补助;
  (三)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资产。
  第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法规,进行可行性论证,办理申报手续,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
  办理申报手续时,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材料:
  1.向主管部门申请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4.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5.拟投出资产的清单;
  6.近期财务报表;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8.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项目,核实资产,并出具下列文件、材料:
  1.对申请报告的批复;
  2.法人代表任命书;
  3.对申报单位提供文件、材料的审查意见;
  4.其他需要出具的文件、材料。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审批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行为,出具批复文件。
  一次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巨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送同级财政部门征求意见后审批,并将批准文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在经过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以后,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法规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 事业单位对批准转作经营的资产,享有收益权;承担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八条 事业单位对转作经营的资产要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一)专项登记。建立转作经营资产的台帐,如实登记和反映转作经营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经营性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投出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以实际转作经营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按季(或年)度收取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十条 事业单位在申办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主管部门不得出具伪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对用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使用,不履行报批手续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产权登记和年检,按违反财经纪律进行处理,并收缴其投出的资产及所得收益。
  第十一条 境外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使用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机关、党派、社会团体和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转作经营的资产,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按本实施办法予以规范。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制发《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的通知

  
  国资事发[1995]9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法规,我们制定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表样的统一格式。现将表样的统一格式及其填表说明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办理。中央所属事业单位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所需表格,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各地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所需表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制。所需经费比照国资事发[1995]33号文件第二条办理。

  附件:
  一、《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
  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填表说明

  附件三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填表说明
  一、“申报单位”:指拟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单位的全称。
  二、“用途”:指本表一式三份各自的作用,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由经办人分别加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保存”、“申报单位保存”、“申报单位主管部门保存”的戳记。
  三、“编号”: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时赋予的统一编号。
  四、有关“投资单位申报”的内容:
  (一)“投资单位”:指拟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单位。
  1.“单位名称”:指投资单位的全称,与单位公章一致。
  2.“法人代表”:指投资单位的法人代表。
  3.“单位性质”:指投资单位的性质。如行政、事业、社团或其他等。
  4.“主管部门”:指投资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
  5.“单位地址”:指投资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6.“单位邮编”:指投资单位所在地区的邮政编码。
  (二)“接受投资(拟开办)单位”:指经批准机关批准的接受投资或拟开办的单位。
  1.“单位名称”:指接受投资(拟开办)单位的全称。
  2.“法人代表”:指接受投资(拟开办)单位的法人代表。
  3.“单位地址”:指接受投资(拟开办)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4.“组织形式”:指接受投资(拟开办)单位的财产组合方式。一般包括国有独资企业、集体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联营企业、其他形式等。
  (三)“申请转为经营性的资产”:指投资单位拟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的资产。
  1.“资产来源”:一般包括单位业务收入和其他收入、无偿调入和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等。
  2.“资产总额”:指投资单位拟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评估(重估)前价值总和。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3.“转经营形式”:一般是指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其他等方式。
  (四)“申报理由”:填写拟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原因。
  1.“经办人”:指申报单位具体负责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手续的人员。
  2.“电话”:指经办人的联系电话。
  3.“负责人”:指申报单位具体负责分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项目的人员。
  4.“(公章)”:盖申报单位的公章。
  五、有关“资产评估(重估)确认结果”的内容:
  (一)“评估(重估)前价值”:指经投资单位的主管部门批准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价值总和。
  (二)“评估(重估)后价值”:指已批准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再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重估)的价值总和。
  (三)“评估单位”:指受拟开办单位委托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
  (四)“确认价值”:指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重估)后,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价值的总和。
  (五)“确认单位”:指确认价值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六)“确认文号”:指确认价值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确认文号。
  六、有关“审核审批意见”的内容:
  (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指投资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的意见。
  1.“经办人”:指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办理审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项目的人员。
  2.“负责人”:指主管部门负责审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项目的领导。
  3.“公章”:指主管部门的公章。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意见”:指负责审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意见。
  1.“经办人”: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受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工作的经办人员。
  2.“负责人”: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领导。
  3.“公章”:指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由经办人员加盖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公章。
  七、有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清单”的内容:
  (一)“名称”:指投资单位拟转经营性资产的非经营性资产的名称。
  (二)“结构、规格、型号”:指上述资产的结构、规格、型号。
  (三)“购建时间”:指上述资产的购建时间。
  (四)“单位”:指上述资产的实物计量单位。
  (五)“数量”:指上述资产的实物数量。
  (六)“帐面原值”:指单位在购建上述全新资产时所发生的全部支出。
  (七)“帐面净值”:指上述资产的帐面原值减去已提折旧额以后的余额。

   附件四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关于加强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评估、验资工作的通知

  
  
   国资事发[1995]13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厅(局),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各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17号)和《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国资事发[1995]89号)文件的有关法规,加强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促进事业单位开展的经营活动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为减轻财政负担,弥补事业经费不足,用于兴办经济实体、入股、合资、联营以及对外出租、出借、抵押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对这部分资产管理实行有偿占用原则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二、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并对单位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和依法确认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三、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按国家有关法规需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审批评估立项和确认评估结果时,凭经审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办理有关手续。
  四、各类法定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兴办的经济实体、入股、合资、联营,以及对外出租、抵押等进行评估或验资时,必须依据《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确认国有资产产权归属,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和国家有关法规法规进行。
  五、凡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确认国有资产产权归属并颁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事业单位,必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各类法定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对接受事业单位投资的单位实收资本等进行评估、验资时,须要求有关单位出示《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确定其产权归属,方可通过评估、验证确定其价值。
  六、对不按照本通知法规进行评估、验资的资产占有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并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七、本通知中有关法规,将作为有关部门对法定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工作的一项重要年度检查内容。凡违反本通知法规,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法规分别给予暂停或停止其有关评估、验资业务等处罚。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厅(局),可依据本通知精神,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九、本通知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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