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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1994年清产核资中核实国有资金的具体法规》的通知
zg12366.com 日期:1994-2-22 文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通知  发文单位:

查看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1994年清产核资中核实国有资金的具体法规》已经全国清产核资工作会议讨论,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专业银行总行可根据本法规拟定具体实施办法。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上报。


  附件:1994年清产核资中核实国有资金的具体法规
  根据《清产核资办法》第二十九条法规:“国有资金核实是指对企业、单位资产清查、所有权界定、资产价值重估后实际占用的全部国有资产价值总量进行重新核实”,现对有关核实国有资金的事项具体法规如下:
  一、核实国有资金和核销有关损失的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办公[1993]29号)。
  2.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通知》([93]财工字第199号)以及其他有关新旧财务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文件法规。
  3.《清产核资办法》(1994年用)、《1994年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
  4.有关分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法规。
  5.财政部《关于颁发〈企业住房基金财务管理补充法规〉的通知》[(93)财综字第95号],《企业住房基金会计处理法规》[(93)财会字第47号]。
  6.财政部《关于第二期清产核资试点的国有企业有关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93)财工字第406号]以及有关清产核资的会计处理法规。
  7.国家其他有关法规。
  二、资金核实的工作程序
  1.企业(包括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全部简称企业)要认真核实国家资本金。清产核资中查出的各项资产盘亏、损失、挂帐等要按照清产核资有关政策法规进行处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29号文件第二条、第四条法规需要冲减公积金和资本金的,一律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写出详实的书面报告,认真分析原因,逐项附表(格式附后)说明,按法规编制《资金核实申报表》。
  2.企业要认真核实国有资产价值总量。1994年试点企业填报《资金核实申报表》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量,暂按以下法规计算,即:国有资产价值总量具体包括国家资本金和国家投资应享有的其他权益数额。公式如下:
  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量=国家资本金+国家投资应享有的其他权益数
  国家投资应享有的其他权益数=(国家资本金÷实收资本)×[(资本公积--专项拨款和各种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专项拨款和各种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
  3.企业于10月30日前将《资金核实申报表》和书面报告,按财务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地方企业经上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开户银行确认,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复。
  中央企业(地质勘探单位、建筑安装企业除外)按财务隶属关系先送当地开户银行、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科、组)审核盖章,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如与财政部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意见有分歧的,将意见附后)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有关银行总行批复。
  中央地质勘探单位、建筑安装企业报开户建设银行审核盖章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如与开户建设银行意见有分歧的,将意见附后)。最后上报建设银行总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复。
  企业清查出的损失需冲减银行呆帐准备金和作银行呆帐损失的,由开户银行审查,按财政部、人民银行冲销贷款呆帐的条件和审批处理程序办理。
  企业根据批复的意见,按财政部有关帐务处理的法规调帐。
  4.企业持同级财政部门或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准的《资金核实申报表》及产权登记所需的其它资料,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事宜。
  附:一、资金核实申报表
  
  二、资金核实申报表编制说明
  
  三、资金核实各部门批复意见(略)
  
  四、申报资产损失分项明细表(略)


  附二:“资金核实申报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适用于企业填报。本表依次经有关部门认真审查签署意见后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并附报下一级单位资金核实申报表。
  二、本表依据企业实施新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资产负债表中主要项目填列,共设九个大项,即: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其他资产、流动负债、长期负债、所有者权益。每大项下的具体项目根据清产核资及实施新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有关政策,按影响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各项因素设置。
  三、本表1栏是指清查值扣除按财政部有关财务会计法规已处理资产损失数后的余额。
  四、本表2栏是指企业清查发生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损失、挂帐数额中,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通知》[国办发(1993)29号]等文件法规,需向上级有关部门申报审批的各项资产损失数和按法规申报冲减银行呆帐准备金的贷款损失数。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盘盈按法规已由企业处理的,应在书面报告中加以说明,不得在《资金核实申报表》中重复填写。
  五、本表3栏界定增减数是指按《清产核资办法》(1994年用)进行所有权界定的界定增减净值。企业在填报时应注意本栏数字不得与资产盘盈、盘亏数重复。
  六、本表4栏重估增加数是指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按《清产核资办法》(1994年用)法规的重估审批程序已批准的重估增加数。
  七、本表5栏是指企业核实的各项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数额及申报核定的国家资本金、国有资产价值总量数,以此作为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依据。
  八、本表6栏指向银行申报挂帐停息的贷款数。
  九、本表“专项拨款和各种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数额应按(93)财工字第199号文件的法规填写。
  十、表中有“×”符号处不填写数字。
  十一、本表平衡关系:
  9行=7行--8行
  6行=9行+10行+11行+12行
  19行=20行+23行+25行+26行
  16行=1行+5行+6行+13行+14行+15行
  31行=17行+18行+19行
  16行=32行
  30行=21行÷20行×100%
  29行=21行+30行×[(23行--24行)+25行+26行]+24行

  左右两侧5栏=1栏--2栏+3栏+4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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