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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庭院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zg12366.com 日期:2004-11-3 文号: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发文单位: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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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庭院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庭院绿化管理,改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和在京中央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办公区和住宅小区的庭院绿化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绿化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的庭院绿化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绿化委员会负责确定本部门、本单位庭院绿化规划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绿化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归口管理本部门、本单位下列工作:

(一)制定庭院绿化规划;

(二)编制、审核庭院绿化资金预算和使用计划;

(三)组织管理庭院绿化新建和改建项目;

(四)与养护管理单位签订责任书,落实养护责任;

(五)协调地方相关单位,处理庭院绿化的有关事宜;

(六)协调、指导物业管理部门,监督和检查庭院绿化工作;

(七)评审在京直属单位庭院绿化规划设计方案,评比、表彰直属单位的绿化工作;

(八)完成上级绿化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二章 规划与设计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庭院绿化规划设计方案应符合北京市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本部门发展计划。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绿化办公室归口管理所属单位庭院绿化总体规划,评审新建办公区及居住小区绿化规划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规划设计,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及绿化规划用地或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和植被。



第三章 资金来源与使用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办公区日常绿化养护管理经费标准按北京市规定的绿化养护费用标准执行。部门、单位自管或共管小区的绿化养护管理经费由房屋产权单位按照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办公区及住宅小区的新建项目绿化建设资金在该项目的基本建设经费中列支,改造项目的绿化费用由各部门、各单位根据改造计划,纳入项目改造工程预算。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节约使用绿化经费,办公区及住宅小区的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养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绿地的养护管理实行责任制,绿化办公室负责与养护管理单位签订责任书,提出年度养护管理要求和具体计划。养护管理单位负责制定养护管理措施,有权拒绝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对园林设施及栽植物的迁移和更改,保护绿化成果不受侵害。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新建绿地应先由施工单位养护一年,验收合格后纳入绿地产权单位进行正常的养护管理。对已建成绿地的养护管理,应确保绿地功能的正常发挥,确保植被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十三条 因故需征占绿地或砍伐、移植本单位辖区内树木的,由本单位绿化办公室向区、市绿化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按规定缴纳绿化占用费或树木砍伐费、移植费。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因施工需临时占毁绿地的,应提前告知本部门绿化办公室,由绿化办公室报区、市有关部门审批后施工。施工单位应预留足额绿地恢复经费,施工完成后在绿化办公室监管下及时恢复被占毁绿地。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允许砍伐、移植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批准范围和数量进行。人为造成绿地树木、花草及绿地设施损毁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绿地树木、花草及绿地设施损毁并影响正常生活、生产或人身安全的,由绿地主管部门负责恢复。

第十六条 为保证电力、通信或其他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需对树木进行修剪的,由本部门绿化办公室向有关部门申报,经批准后修剪。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绿地下出现跑、冒、滴、漏、爆等事故,有关部门应及时抢修,对在抢修过程中造成绿地损毁的,应及时恢复。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绿地的养护管理均应达到《北京市二级养护质量标准》要求,其中50%以上绿地应达到《一级养护质量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办公区和住宅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本部门绿化办公室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养护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各部门、各单位庭院绿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绿化办公室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庭院绿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评选绿化先进。

第二十一条 对在庭院绿化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中央国家机关绿化委员会负责表彰和奖励;对在庭院绿化建设及管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绿化办公室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央国家机关绿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转载此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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