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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作出答辩;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申请有正当理由,裁决停止执行的;(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税务复议案件,还应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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