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正文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4]640号文件的规定,做好对军队企业的界定工作。
(二)对军队企业(包括军需工厂、军马场、军办农场和军人服务社)实行证书认证制度,即军队企业必须持由总后勤部财务部与生产管理部或军需部统一印制核发的《证书》(一式三份),自核发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方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主管税务机关企业审查核实,确认其符合政策规定后,办理《证书》认证并按照国家给予军队的税收优惠政策办理减免税的审批手续。凡从1998年1月1日起,未持《证书》或经税务部门审查不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军队企业,不能享受军队企业的减免税优惠照顾政策。
从发文之日起,凡新成立的军队企业,须由总后勤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批,核实后,各地按上述规定办理《证书》的发放、认证工作。
(三)各级税务机关对已认证的军队企业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已经认证但由于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对军队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军队企业,应停止执行,改按法定税率征税。
(四)军队企业兼并地方企业,地方企业兼并军队企业,军队企业之间兼并,经当地方管税务机关重新审查核实后,可按兼并后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政策执行。经认证的军队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形时,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五)军队企业应自觉履行纳税义务,按期进行纳税申报,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税务部门要做好军队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督促企业正确核算经营成果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促进军队企业生产经营的健康发展。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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