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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zg12366.com 日期:1986-5-24 文号:财税[1986]120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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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务院于1986年4月28日以国发[1986]50号文件发布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法规》,从1986年7月1日起施行。现就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请抓紧部署执行。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文件的法规,对农业、乡镇企业,由乡人民政府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因此,对缴纳了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二、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法规征收教育费附加。但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法规》第三条法规,“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因此,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四、征收教育费附加的环节和地点,原则上与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法规一致。但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扣缴教育费附加,而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缴纳。如果必须实行代扣代缴的,只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纳税人代扣教育费附加,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纳税人回原地申报缴纳。  五、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税,是否同时按其实缴的税额征收教育费附加,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法规。  六、铁道系统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铁道部在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同时缴纳。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均由取得业务收入的核算单位在当地缴纳。但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向税务总局缴纳。  七、教育费附加收入的会计、统计等事项,另行法规。  八、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法规》和本通知法规,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抄知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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