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单位(电信局及经电信局批准的其他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属于混全销售,征收营业税,对单纯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不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征收增值税。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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