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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zg12366.com 日期:2003-11-8 文号:国税发[2003]140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

查看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为加强对从事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工作的有关机构的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根据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有关规定,特制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集成电路设计企事业及产品认定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从事集成电路设计企事业及产品认定工作的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事业及产品认定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负责境内认定机构的审定、授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认定机构的资格条件

  第四条认定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法人组织;

  (二)拥有具备集成电路相关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业务人员(不少于5人);

  (三)拥有经验丰富、熟悉国内外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

  (四)拥有固定办公场所和用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工作的软硬件设施;

  (五)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岗责体系明晰:

  (六)独立于集成电路产品设计及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七)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要求的其他条件。

  本办法第四条(二)(三)款规定应具备的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并应与认定机构订立1-3年服务协议。

  第五条认定机构应公平、公正、科学、高效地开展工作,并为申请认定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六条认定机构应对从事认定工作的技术人员定期进行培训,确保有关人员具备胜任工作的能力,满足认定工作的要求。

  第七条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可能影响认定结果的活动。工作人员与申请认定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认定机构的申请和批准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应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提交获得认定机构资格的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格能力证明和各项管理制度等资料。

  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人员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核(包括文件审核、现场审核、对实施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的过程进行见证),并形成审核报告。

  第十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由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列名单公布,获得从事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工作的执业资格。

   第四章认定机构的职责

  第十一条认定机构接受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的委托,按照规定的章程,开展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的认定工作。

  (一)依据《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对申请认定单位及产品进行评审;

  (二)向申请认定单位出具评审报告;

  (三)提出认定建议,拟定初选的合格企业及产品名单;

  (四)组织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年度资格审验工作:

  (五)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认定机构应自接受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信函、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申请认定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并收取认定费用。

  第十三条认定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认定单位报送的各项资料日起,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并将初选的合格企业与产品名单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审核。

  第十四条认定机构应在国家核定的费用幅度内收取认定费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费用幅度由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认定机构应当制订认定管理章程,规定评审程序,并报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五章罚则

  第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负责对认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认定机构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对于提供虚假资格条件证明、骗取认定机构资格的,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公布撤消其认定执业资格。

  第十八条凡发现认定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暂停其认定执业资格,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帮助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认定单位及产品通过认定;

  (二)故意刁难申请认定单位,有失公正,严重失职;

  (三)超额收取认定费用;

  (四)认定机构与人员在工作中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五)认定机构与人员的能力不能胜任认定管理的要求:

  (六)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整改后仍不能满足要求的认定机构,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撤消其认定执业资格,3年内不受理其执业申请。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转载此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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