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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便利残疾人行动而特制的车辆,可以免征车船使用税。
2.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抚养孤老伤残人员的社会福利单位所立的书据,可以免征印花税。
3.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发行收入,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0000元的,可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4.农民的生产、生活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和山区,经过批准,可以减征农业税。
5.少数民族在民族、宗教节日自宰、自食的牲畜,可以免征屠宰税。
6.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可以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7.国内生产的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形器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进口的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可以免征增值税(进口产品同时免征关税和消费税)。
8.外国民间团体、企业、友好人士、华侨、香港居民和台湾、澳门同胞无偿向中国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直接用于救灾的物资(包括食品、服装、药品、抢救工具等),在合理数量范围以内,可以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9.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专供少数民族饮用的边销茶,暂免征收增值税。
10.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可以免征营业税。
11.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从事服务业(不包括广告业)的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的,可以免征营业税。
12.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的比例超过10%,不到35%的,可以减半征收所得税;上述比例达到35%以上的,可以暂免征收所得税。
13.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过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14.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鼓励和照顾的,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定期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15.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民政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可以按照规定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6.民政部门发给个人的抚恤金、救济金,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
17.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因严重自然灾害受到重大损失的个人,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18.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社会公益事业和灾区、贫困地区捐赠,可以按照规定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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