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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保险证券业流转税及关税优惠政策汇编 |
| zg12366.com 日期:2005-12-5 文号: 发文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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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征税项目。下列项目,不征收营业税:(细则第3条)
(1)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2)货物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2.保险业务费收入免税。保险公司开办1年期以上到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医疗保险等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94]财税字第2号)
3.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免税。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和中国进出口银行为出口货物提供出口信用保险取得的收入,不作为境内提供保险,为非应税劳务,不征收营业税。([94]财税字第15号、财税字[1996]2号)
4.人民银行贷款业务免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1994]88号)
5.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应按《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适用于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的通则》规定,免征营业税和其他税收。(财税字[1995]108号)
6.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免税。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6]102号)
7.邮政汇兑利息收入不征税。对邮政部门将邮政汇兑资金存入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函[1996]635号)
8.金融机构往来业务不征税。下列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1)金融机构从事贴现、转贴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45号)
(2)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取得的收入,包括购买金融机构发行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5]79号、财税[2000]15号)
9.出纳长款收入不征税。对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45号)
10.分保费收入不征税。保险业务实行分保险的,对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45号)
11.特区外资金融保险收入免税。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开发区、厦门台商投资区、洋浦开发区和苏州工业园区内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和外资保险公司,来源于区内的营业收入,自注册之日起,免征营业税5年(该政策按财税[2001]74号文件规定,从2001年5月1日起停止执行。但对以前已注册设定并享受上述营业税政策的外资金融企业,凡免税政策执行未到原定期限的,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 (国发[1997]5号、国税发[2000]135号)
12.股票债券差价收入免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2003年底前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8]55号、财税[2001]61号)
13.买卖基金单位差价收入免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8]55号)
14.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税。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财税字[1998]87号)
15.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税。对1998年及以后年度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220号)
16.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给地方政府专项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303号)
17.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外汇管理部门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从2000年7月1日起,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78号)
18.个人住房贷款收入免税。从2000年9月1日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公积金委托银行发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94号)
19.人民币同业往来免税。外资金融机构间人民币同业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00]135号)
20.政策性银行减税。国家政策性银行减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国税发[1997]39号)
21.农村信用社减税。从2001年10月1日起,农村信用社减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财税[2001]163号)
22.政策性银行先征后返。对国家政策性银行征收的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政策性银行资本金达到国务院规定之日起,返还停止执行。(国发[1997]5号)
23.转贷业务税项扣除。纳税人从事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条例第5条)
24.外汇证券期货业务税项扣除。纳税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条例第5条)
25.分保险税项扣除。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细则第21条)
26.融资租赁业务税项扣除。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财税字[1997]45号)
27.外资融资业务税项扣除。外资金融机构从事融资业务,其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准予从应税营业额中扣除。境内外汇(或人民币)借款利息支出不得扣除。(财税字[1999]183号、国税发[2000]135号)
28.资产管理公司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中国华融、中国长城和中国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成立之日起,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01]10号)
(1)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
(2)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3)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承接、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9.信用担保免税。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各省级政府批准,对其从事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自纳税人享受免税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国税发[2001]37号)
30.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1]152号)
31.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各类银行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银发[2001]245号)
32.保险业务收入免税。对保险公司开办1年期以上(含1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免征营业税。对保险公司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凡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并列入免税名单的,免征营业税。(财税[2001]118号)
33.保险业务费收入抵扣或退税。对保险公司所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税前,应先缴纳营业税,待审核批准免税后,可从其以后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中抵扣。抵扣不完的,由税务机关办理退税。(财税[2001]118号)
34.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不征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02]13号)
35.金融保险降低税率。从2001年起,金融保险营业税税率每年下调一个百分点,分3年将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从8%降低到5%。即:金融保险营业税率2001年度为7%, 2002年度为6%,从2003年1月1日起,营业税税率为5%. (财税[2001]21号)
36.金融商品转让税项扣除。从2002年2月1日起,纳税人经营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务、外汇、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四大类计算应税收入。其征收营业税的营业额为同一大类金融商品转让的价差收入,即卖出价减去买入价的余额。金融商品的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国税发[2002]9号)
37.不动产转移过户免税。对保险分业经营改革过程中,综合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将其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划转过户到因分业而新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契税。(国税发[2002]69号)
38.社保基金差价收入免税。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2]75号)
39.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税。对保险公司新开办的1年期以上(包括1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保险金保险,以及1年期以上(包括1年期)健康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财税[2002]94号)
40.建行“大委托”贷款利息减除。中国建设银行接受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委托,开展政策性住房资金“大委托”贷款业务已按利息收入申报缴纳了营业税,对其2000年底以前发生过的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准予从营业额中减除。(国税函[2002]1014号)
41.黄金交易免税。黄金生产和销售单位销售黄金(不含成色为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金),免征增值税。(财税[2002]142号)
42.大连证券破产及财产处置免税。自破产清算之日起,大连证券破产财产被清算组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其销售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财税[2003]88号)
43.银行资产过户免税。对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增值税、营业税。(财税[2003]21号)
44.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税。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对依法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所属企业)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其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财税[2003]141号)
45.资产处置免税。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免征其销售转让该资产以及利用该资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内地公司和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资产,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其销售转让该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财税[2003]212号)
46.进口黄金和黄金砂矿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对进口黄金(含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矿),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2002]207号)
47.利用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退税。对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即原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贷款)视同政府贷款,用该贷款建设的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给予退税。(国税函[2003]89号)
48.“十五”期间外汇借款项目继续以税还贷。在“十五”期间,对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按规定程序签订的展期协议的外汇借款逾期项目所在企业,原则上可以继续享受以税还贷政策;对于提前还贷的外汇借款项目,按规定签订了提前还贷协议的,可以按当年实际还贷情况申请办理退税。(财企[2003]293号)
49.外汇借款项目先征后返。对1994年底以前签订外汇借款合同项目,从1998年度起至“十五”期间,可用该项目新增增值税、消费税归还贷款的金额,按国家下达的年还贷限额实行先征后返。按规定签订了提前还贷协议的,可以按当年实际还贷情况申请办理退税。(财工字[1998]24号、财企[2003]293号)
50.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免税。以发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征收营业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2]128号)
51.追偿款免税。保险企业取得的追偿款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3]16号)
52.社保基金买卖证券差价收入免税。对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营业税。(财税[2002]75号)
53.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汇总纳税。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出现的正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方式计算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税额,可以申请办理退税。(财税[2003]16号)
54.外商企业处置金融资产不征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我国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所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03]3号)
55.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税。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中意人寿保险公司、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符合免税条件的险种,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42号)
56.中国银行重组转让股权不征税。对中国银行在中银香港集团重组上市过程中,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换取股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3]126号)
57.保险业应收未收保费扣除。保险企业已征收过的营业税的应收未收保费,凡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核算期限内未收回的,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财税[2003]16号)
58.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扣除。对各类金融企业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果超过核算期限(90天)后,仍未收回或贷款本金到期后尚未收回的,可从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2000年底以前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应在2005年底前从营业额中减除。但已移交给中国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房产公司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财税[2002]182号)
59.应收未收利息扣除。对中国建设银行按照公积金管理部门委托,开展政策性住房资金“大委托”贷款业务,其在2000年底前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在缴纳营业税后,准许在营业额中扣除。(国税函[2002]1014号)
60.贷款项目设备免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及其配套件、备件和技术,免征进口增值税和关税。(国发[1997]37号)
61.上海钻石交易所保税。从2002年1月1日起,继续对上海钻石交易所实行保税政策。对直接进入上海钻石交易所的进口钻石在进口环节不征收增值税,上海交易所的钻石出口不退税;在上海交易所内交易的钻石不征收增值税;国内钻石进入上海钻石交易所视同出口,可按贵重产品的退税规定办理出口退税;对从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钻石,按规定征收增值税。(财税[2001]176号、财税[2001]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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