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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技及新兴产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
| zg12366.com 日期:2005-12-6 文号: 发文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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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包括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3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高新技术企业减免。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94]财税字第1号)
2.农业技术服务、劳务免税。对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乡村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3.技术性服务收入免税。对科研单位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咨询、服务、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4.新办企业免税。对新办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1~2年。([94]财税字第1号)
5.新办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减免。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可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94]财税字第1号)
6.三废利用企业免税。企业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属《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生产的产品所得,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94]财税字第1号)
7.资源综合利用免税。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94]财税字第1号)
8.技术转让免税。企事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9.设计研究收入免税。对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学校和设计研究院开展设计研究所取得的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函[1996]138号)
10.卫星发射收入免税。卫星发射单位“九五”期间承担国外卫星发射、测控服务业务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7]101号)
11.科研机构转制免税。中央直属科研机构及省、地(市)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底止,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0]24号)
12.新办软件生产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对中国境内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0]25号)
13.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投资额超过80亿元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设在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减免税期满后,在以后10年中,可按其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财税字[2000]25号)
14.软件生产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税。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2000]25号)
15.勘察设计单位改制减税。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企业的,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4年底,5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的,按原勘察设计单位在股份制企业中所占的股权比例,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财税[2000]38号、国税发[2001]60号)
16.科研机构技术收入免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国办发[2000]78号、财税[2001]5号)
17.境外所得税补扣。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低于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扣除限额,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据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不得在本年度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细则第41条)
18.国产设备投资抵免。凡在中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中抵免。当年抵免不足的,可用以后年度的新增所得税延续抵免,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财税字[1999]290号)
19.中试设备加速折旧。企业进行中间试验,其中间试验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 (财工字[1996]41号)
20.选择折旧年限。企业可以根据技术改造规划和承受能力,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区间内,选择较短的折旧年限。(财工字[1996]41号)
21.折旧年限孰短。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3年。(财工字[1996]41号)
22.特定机器设备加速折旧。电子生产企业和经财政部批准的企业,其机器设备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其他企业的某些特殊机器设备,也可实行双倍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财工字[1996]41号、国税发[2003]113号)
23.软件折旧。企业购入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随同计算机一起购入的,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单独购入的,作为无形资产按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进行摊销,没有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的,在5年内平均摊销。(财工字[1996]41号)
24.软件加速折旧。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为2年。(财税字[2000]25号)
25.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设备折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为3年。(财税[2000]25号、国税发[2003]113号)
26.特殊设备加速折旧。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国税发[2000]84号、国税发[2003]113号)
27.开发费扣除。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据实扣除。(细则第27条)
28.技术开发费扣除。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技术开发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流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和委托科研试制费等,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其各项费用增长幅度超过10%以上的,允许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税发[1999]49号)
29.软件企业工资支出扣除。对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软件开发企业,可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财税字[1999]273号)
30.资助研究开发经费支出扣除。对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资助非企业所属或投资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各类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资助支出,允许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当年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国税发[2000]24号)
31.特定企业费用扣除。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财税[2000]25号)
32.电信企业税前扣除。电信企业的下列项目,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国税发[2000]147号)
(1)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按规定向用户收取的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上缴中央财政的。
(2)购置货物支出。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如数额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经审核,其购置支出应分期在税前扣除。扣除期限不得短于2年。
(3)欠款损失。从2000年1月1日起,电信企业的用户新欠的月租费、通话费,拖欠时间超过1年仍无法收回的,经审核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4)欠款损失。在2000年1月1日以前,用户拖欠的月租费、通话费,拖欠时间超过3年仍无法收回的,经审核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5)邮政补贴资金。电信集团、移动通信、联通、通信广播卫星公司按规定上缴财政部的邮政补贴资金,准予税前扣除。
33.科研机构其他收入扣除。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与其科研业务无关的其他服务取得的收入,如财产转让收入,租赁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当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收。将上述非主营业务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国办发[2000]78号)
34.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扣除。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可按税法规定,允许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办发[2000]78号、财税[2001]5号)
35.科研技术特许权使用费减税。外国企业为科学研究、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税法第19条)
36.特定地区高新技术企业减税。下列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税法第7条、细则第73条)
(2)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细则第73条)
(3)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细则第73条)
37.先进技术企业减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设在中西部地区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及国务院批准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2免3减”的现行优惠政策期满后3年内,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先进技术企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能低于10%. (国税发[1999]172号)
38.转让软件所得免税。外商向中国境内用户转让计算机软件不是采取使用权方式,对软件使用没有规定任何限定条件,对外商由此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销售计算机附属产品的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函[1994]304号)
39.先进技术企业再投资退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先进技术企业,可按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地方所得税不在退税之列。
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未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缴回已退税款的60%. (细则第81条)
40.国产设备投资抵免。凡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总投资内购买或在总投资外购买进行技术改造的国产设备,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财税[2000]49号)
41.软件折旧与摊销。企业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财税[2000]25号)
4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设备折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财税[2000]25号)
43.特殊设备折旧。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国税发[2000]84号)
44.特许权使用费营业税扣除。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收入与之没有实际联系的,其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扣除。(财税字[1998]59号)
45.资助的研究开发费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中国境内不是所属或投资,且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费,可比照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在计税时准予全额扣除。(财税字[1999]273号)
46.技术开发费扣除。从2000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技术开发费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各类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及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果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准予扣除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企业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得递延到以后年度抵扣。(国税发[1999]173号)
47.奖金免税。省级政府、国务院部委和军队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税法第4条)
48.外籍专家工薪所得免税。下列外籍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4]20号)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中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中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中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文化交流项目来华2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根据中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机构负担的。
49.股权式奖励免税。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转化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的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9]125号)
50.更新技术加速折旧。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固定资产由于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由个人提出申请,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国税发[1994]43号)
51.技术开发费扣除。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装置费的购置,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发[1997]43号、财税[2000]91号)
52.中介费扣除。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提供劳务等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能够提供有效、合法凭证的,允许从其所得中扣除。([94]财税字第20号)
53.科技创新奖励免税。对在教育部和香港周凯旋基金会主办的“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中,奖励给各类中学、中专、技工学校的优秀科技创新和科学研究项目的奖金,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校学生取得的科技创新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1]692号、国税函[2002]1087号)
54.小线宽集成电路产品减免税。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从2002年开始,自获利年度起实行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即自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70号)
55.新办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对经认定属于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是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减免税优惠。在减税期间的,按15%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按15%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3]82号)
56.转制科研机构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3]137号)
57.国际航空电讯协会收费不征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向中国境内会员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信息处理费和管理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01]217号)
58.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已退增值税税款抵扣。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生产企业,按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取得的税款,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抵扣。(财税[2000]25号)
59.集成电路生产再投资退税。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同时,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财税[2002]70号)
60.高新技术企业广告支出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和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国税发[2001]89号)
61.新兴产业广告支出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高新技术企业、风险投资企业以及需要提升的新生成长企业,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企业在拓展市场特殊时期的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或适当提高扣除比例。(国税发[2001]89号)
62.部分行业广告支出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家电、软件开发、集成电路、通信等业务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国税发[2001]89号)
63.机关服务中心安置分流人员免税。机关服务中心为分流人员新办企业,安置分流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国税发[2002]32号)
64.机关服务中心安置分流人员减税。以安置机关分流人员为主新办的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国税发[2002]32号)
65.科研机构股份制改造减免税。科研机构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按政策规定期限免征企业所得税。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在转制企业中科研机构股权比例达到50%的,免征所得税;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转制企业中,两者股权均达不到50%,但两者股权合计达到50%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科研机构在转制中无形资产的价值所占股权比例低于20%的,据实计算控股比例,其超过20%的部分,不作为计算减免税的股权。(国税发[2002]36号)
66.勘察设计单位股份制改造减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或者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与科研机构联合其他企业组建公司,两者转制企业中,股权均达不到50%,但两者股权合计达到50%的,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政策,减半征收所得税。(国税发[2002]36号)
67.向科技馆等捐赠扣除。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捐赠法》的规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捐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0%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财税[2003]55号)
68.取消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审核。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费,由纳税人依法自主申报扣除,无需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全额扣除。(国税发[2003]70号)
69.科普捐赠扣除。从2003年6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财税[2003]55号)
70.中国联通公司税前扣除。中国联通公司的下列业务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1329号、1401号)
(1)通信产品和服务优惠扣除。对中国联通公司及其内地子公司采取积分计划等各种营销方式,对用户提供的业务使用费优惠折扣,以及采用捆绑销售方式提供的SIM卡、UIM卡、手机或其他有价通信卡等支出,可作为商业折扣或成本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对具备一定消费条件的已有用户或使用者免费提供有价通信卡、手机或其他有价物品等支出,可作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标准扣除。
(2)有价通信卡折扣扣除。对中国联通公司及其内地子公司采取销售折扣折让方式,销售的有价通信卡面值金额与实际销售取得的有价卡款的差额,按销售折扣折让冲减收入后的净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额。
(3)广告宣传费扣除。中国联通公司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按现有主营业务收入的8.5%在税前合并计算扣除。
(4)职工教育经费扣除。按照国发[2002]16号文件精神,对中国联通公司按照计税工资总额2.5%的标准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允许在税前扣除。
(5)补偿金摊销。对中国联通公司清理与中国境内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合作项目发生的补偿金,自2003年起5年平均分摊,在所得税前扣除。
(6)补提资产折旧。中国联通公司因清理与中国境内中外合资企业的合作项目,所涉及的需要补提的固定资产折旧,从2003年起,分5年平均分摊,在所得税前扣除。
(7)固定资产折旧残值预留。中国联通公司所属内地子公司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预留残值,可统一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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