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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1)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2)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3)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从1998年8月1日起执行。(摘自财税字\[1999\]198号)
(4)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摘自国税发\[2001\]131号)
2、粮食购销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专用发票等管理规定
(1)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继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2)自1999年8月1日起,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暂一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比照非免税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记账销售额为“价税合计”数。
(4)属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摘自国税明电\[1999\]10号)
(5)凡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均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并进行纳税申报、日常检查及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各项管理。
(6)经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1999年内要全部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自2000年1月1日起,其粮食销售业务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摘自国税函\[1999\]560号)
(7)自2002年6月1日起,对中国储备粮总公司及各分公司所属的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承储企业,按照国家指令计划销售的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9\]10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56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允许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摘自国税函\[2002\]5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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