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正文 2006年12月29日国务院颁布了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2号)并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原1951年9月13日政务院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被废止。并将原来使用车辆内资企业和居民每年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以及外资企业缴纳的车船使用牌照费进行合并,改为“车船税”。 新旧条例内容发生了很大变化,修订前10条,修订后改为14条。为了加深纳税人对《条例》理解,下面比较分析新旧条例的有关规定。
一、车船税的纳税人
修订前的纳税人为: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修订后的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条例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新《条例》将纳税人由“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改为“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即:在我国境内拥有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单位是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中外各类企业。个人是指我国境内的居民和外籍个人。这样规定,既有利于实际执行中界定纳税人,同时也有利于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财产税体系,为地方财政建立一个稳定的税收来源。
二、调整了车船税税目分类和税额标准
修订前的适用税额为: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车辆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条例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修订后的适用税额为:依照条例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见下表:
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计税单位 每年税额 备 注
载客汽车 每辆 60元至660元 包括电车
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吨 16元至120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
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按自重每吨 24元至120元
摩托车 每辆 36元至180元
船舶 按净吨位每吨 3元至6元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注: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的计税单位及每年税额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参照本表确定。
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划分子税目,并明确车辆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和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内确定。
新《条例》将车辆税额表、船舶税额表合并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将二轮和三轮摩托车合并为一类,将不同吨位的机动船合并为一类。将载客汽车的年税额幅度,由原来每辆60-320元,更改为每辆60-660元,最高限额增长了一倍。车辆的税额低限维持不变,高限提高了1倍左右;船舶的最低税额每净吨增加1.8元,最高税额每净吨增加1元。
三、车船税减免的优惠
修订前的车船税减免优惠为: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修订后的车船税减免优惠为: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拖拉机;
(三)捕捞、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在车船税减免的税收优惠方面,新《条例》规定,为了公平税负,取消了我国对经营性车船(如工程船)、使用财政经费的单位(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自用车船免税的规定。另一方面,为了保护环境,照顾低收入群体,该条例将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拖拉机和捕捞、养殖渔船,全都列入免税范围,并授权省级政府可以对城乡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免税。
四、车船税征收部门
修订前的车船税征收部门为: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修订后的车船税征收部门为: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新《条例》明确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在销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代收代缴车船税。
五、车船税征收管理
修订前的车船税征收管理为:
(一)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修订后的车船税征收管理为:
(一)车船税的纳税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二)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三)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四)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五)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六)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七)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新《条例》对车船税纳税地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法纳税等方面都做了明确规定。并规定应税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应由使用人代缴。
总之,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改变了以往内外资企业适用两个税种,税政不统一的局面,对于加强税源监控和强化税收征管都有较大的促进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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