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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应这样对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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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笔者接触到这样一起验资诉讼案:吉林H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诉重庆S公司,吉林省某法院于1995年6月29日判决S公司在当年12月31日前分期偿还H公司人民币280万元,而S公司直至1999年仍未履行判决。出于无奈,H公司于1999年6月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经过调查,发现S公司已无偿还能力,且S公司的注册资金实际并未到位。在该公司成立时,是重庆某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了验资报告。法院遂将该事务所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事务所提出执行异议,但法院仍然对事务所予以了强制执行。

我们姑且不论事务所是否出具了虚假验资证明,也不想讨论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是否要对被验资单位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单就本案中事务所被法院强制执行而言,地方法院的行为可谓不当。

第一,在验资诉讼案中,事务所不应被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主体。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中“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部分第76条至83条,对法院可直接追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主体的情形作了具体限定。事务所即使涉嫌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也不属于该规定中所限定的可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几种情形。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时应该适用“过错原则”。而非“无过错原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未按照执业准则、规则执行业务。“明知”或“应当知道”委托人有该条所规定的行为而不予指明或作不实报告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不实,可能是由于注册会计师与被验资单位通同作弊,或者是注册会计师末尽职业谨慎义务造成,也可能是由于被验资单位与有关机构或个人共同欺骗注册会计师,故意提供虚假验资资料,注册会计师即使按照执业准则、规则执行业务也不能发现而造成。因此、验资报告不实不一定是由于注册会计师的过错所造成。而要认定注册会计师是否有过错,只有经过审理程序才能确定。

第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已过,法院不应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至219条规定、对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以及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具体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算起。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是法人,其履行期限是六个月,法院判决书规定债务人分期履行的最晚期限是1995年12月31日。毫无疑问,本案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三年时间,法院不应受理,更不应该对事务所予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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