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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税局、上海市清产办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等三个部门《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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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232号),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该通知和本市补充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一)中央、国年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资金核实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中央在沪地方集体企业和市属集体企业资产核实工作由区县税务局和第四、第五分局审核后报市财税局审批;区县属企业和其他企业由区县税务局和第四、第五分局审批后报市财税局备案。
    (二)对1993年7月1日以前固定资产清理盘盈、盘亏挂在帐上尚未处理和清理固定资产盘盈、盘亏相抵后净额较大而当年处理有困难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投资者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实收资本,不作损益处理。
    (三)对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和报废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由区县税务局和第四、五分同审批后报市财税局备案,超过500万元以上的由区县税务局和第四、五分局审核后转报市财税局审批。
    (四)对企业按规定批准确定的坏帐损失数额较大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2-3年内分期计入损益,对企业坏帐损失计入损益处理有困难的,可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办理。
    (五)企业固定资产重估调整固定资产原值,从调整原值后下月起一般可按调整后原值计提折旧,有些企业按调整后固定资产原值提取折旧有困难,可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分期分额提取,一般分为二至五年为限。
    (六)本通知仅限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期间使用。
    附件:国家税务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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