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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审计署关于中化河北进出口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有关纳税问题复议决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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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8月27日 冀国税函[1999]198号



    秦皇岛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审计署关于中化河北进出口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有关纳税问题的复议决定

    (审复决法[1999]326号)转发给你们,请照复议决定办理。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复议决定



         1999年8月2日 审复决法[1999]326号



      申请人:中化河北进出口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联盟路707号

      邮政编码:050061

      法定代表人:时克尧(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审计署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北露园1号

      邮政编码:100830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审意财[1997]207号审计意见书第7条的内容不服,

    申请复议。主要请求和理由是:

      审计意见书中关于中化河北进出口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分公司)

    补交增值税1474.72万元不符合会计制度,计税依据有误,要求予以纠正。理

    由如下:

      一、财政部制定的《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出口商品的销售收入一律

    以离岸价(FOB)为入账基础,如按到岸价(CIF)对外成交的,在离境后发生

    的应由我方负担的以外汇支付国外运费、保险费、佣金(包括明佣和暗佣)和银行财

    务费用等,以红字冲减收入”。因此,秦皇岛分公司依此规定作为入账依据。同时,

    由于秦皇岛分公司对外签订的是以离岸价(FOB)为条件的出口合同,运费支出系

    秦皇岛分公司代替日本国际石油株式会社对国外船方支付,运费发票由船方直接开具

    给日方,并且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将海运发票交给日方,秦皇岛分公司按中化进

    出口总公司的指令支付货物运费。所以,该运费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应计缴增值税。

      二、即使补交增值税,被申请人的计税方法也有错误。销项税额的计算公式应为:

    销项税额=含税销售额/(1十税率)×税率,而被申请人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计

    算公式为:销项税额=含税销售额×税率,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责成具体负责此次审计的审计署京津冀特派员办事处提出答辩书,答辩

    书称:

      申请人的说法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6条

    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秦皇岛分公司计算纳税的销售额应为包括已付或预提的运费的全部销售收入,将其冲

    减的财务处理行为已造成少缴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效力高于商品流通企业

    会计制度。因此,审计认定的法律依据是有效的,秦皇岛分公司应当按照审计意见书

    的规定向当地国税局补交少交的增值税。

      经审理查明:

      1996年12月13日至1997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对河北省国税系统

    1996年中央税收收入征管情况进行了审计。被申请人组织审计署京津冀特派员办

    事处对河北省国税局进行了审计并延伸审计了秦皇岛分公司,认定:秦皇岛分公司将

    已付或预提的运费、滞期费等8675.83万元,直接冲减当期销售收入,少交增

    值税1474.72万元,并责成河北省国税局(实际由秦皇岛市国税局)将此款补

    征入库。

      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就《审计署法制司关于咨询计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函》

    的答复指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

    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

    计算应纳税额。’该进出口公司的出口业务,在应征增值税的情况下,如果按照到岸

    价与对方结算,其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应包括向对方收取的货物价款及货物送到

    运费;如果按照离岸价与对方结算,其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应为货物的离岸价,

    如果货物出口单位发生代垫运杂费情况,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实施细则》中有关代垫运杂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货物出口单位由于自身原因造成

    的支付给出口货物承运单位的滞期费,不得冲减其出口货物的增值税销售额。”此外,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的规定,下列项目不包括在价外费用内: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

    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秦皇岛分公司执行的是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和日本国际石油株式会社签订的原

    油出口合同(合同号;96XLNJPB0003,日期:1996年1月18日,合同执行价

    格为离岸价格(FOB)。秦皇岛分公司根据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的指令支付货物

    运费和滞期费。证据表明:秦皇岛分公司为日方代垫运费7610.69万元,且该

    公司在会计核算时将其计入销售收入中。船方的运费发票(合计金额为7610.6

    9万元)是开具给日方的,秦皇岛分公司保留总公司的付款指令和银行付款单,符合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的上述规定;但滞期费1064.14万元,

    不得冲减销售收入,应计缴增值税154.62万元(1064.14/(1十17

    %)×17%)。

      根据上述事实,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将被申请人审意财[1997]207号审计意见书第7条变更为:“1996

    年1月至11月中化河北进出口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将已付和预提的运费7610.6

    9万元冲减当期销售收入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的有关规定,不

    应计入销项税额。但滞期费1064.14万元不得冲减其出口货物的计税销售额,

    应计缴增值税。”

      河北省国税局应责成秦皇岛市国税局就已征税款退库给中化河北进出口公司秦皇

    岛分公司;秦皇岛市地税局应将相应的附加税费退库给中化河北进出口公司秦皇岛分

    公司。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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