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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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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8年9月25日 冀地税函[1998]202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国税发

    [1998]49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规

    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管理办法》的憧用范围

      《管理办法》仅适用于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对

    个人收购未税矿产品及需要加以控管的,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委托代征资源税,并严格加强管理。

      二、《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

      《管理办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

    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本税矿产品。根据我省实际,为加强控管,堵塞漏洞,对

    以煤炭为主要原、燃料或洗、洗煤的企业以及收购单位,可酌情列人代扣代缴范围,

    但仅限于省内业务往来。

      三、《资源税管理证明》的印制和管理

      (一)《资源税管理证明》由省局统一印制发放。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资源税管理证明》按票证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建立健

    全其登记、领用及审批制度。

      (三)《资源税管理证明》的注销。扣缴义务人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清

    缴税款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资源税管理证明》注销,具体办法由各市地方税

    务局制定。

      (四)《资源税管理证明》中甲种证明的开具使用期限可缩短为半年或一季度,

    具体使用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考虑到各地的实际情况,为便于衔接,各地原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可执

    行到1998年12月底。

      五、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通知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六、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4月15日 国税发[1998]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 例》及实施细则贯彻执行。在执行申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总

    局报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 例》(以

    下简称《资源税条 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为资源税代

    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手续。主管

    税务机关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及报告表。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期缴义务

    人要履行其法定义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协助,不得干预、阻挠。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

    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 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

    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第六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

    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式样附

    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

    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

    证明。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

    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

    局印制。

      “资源税管理证明”可以跨省、区、市使用。为防止伪造,“资源税管理证明”

    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

      第七条 凡开采销售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

    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

    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

    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

    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超或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

    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

    扣代缴税款凭证。

      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妥善整理和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

    以备税务机关核查。纳税人领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遗失不

    补。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适用的单位税额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相同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相

    同矿种应税产品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不同的本税矿产品,以及其他收购

    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收购地相应矿种规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

    缴资源税。

      (三)收购地没有相同品种矿产品的,按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单位税额,

    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计算公式为:

      代扣代缴的资源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适用单位税额。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货款的当

    天。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地点为应税未税矿产品的收购地。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税款的解缴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

    15日或者1个月。具体解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扣缴义务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解缴其代扣的资源税款,并报送代扣

    代缴等有关报表。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提取并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时,要建立代扣代缴税款帐簿,序时登记

    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

    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

    义务人负担。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

    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处

    理。

      (一)应代扣而未代扣或少代扣资源税款;

      (二)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_

      (四)未按规定设置、保管有关资源税代扣代缴帐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

      (五)转借、涂改、损毁、造假、不按照规定使用“资源税管理证明”的行为;

      (六)其他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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