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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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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6月8日 吉国税发[1999]125号



    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石油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9]49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必须是列入技术开发项目计划和预算的费用,

    方可申请税前扣除。

      二、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比例未达10%的,经县级主管

    国税机关审批,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预计当年发生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

    (含10%)以上的,可按国税发[1999]4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抵

    扣手续。

      四、企业实际发生和经批准由集团公司提取的技术开发费中的各项费用,要按照

    税法和财务制度有关规定列支,超过规定标准的,应进行纳税调整。

      五、对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审核,各级国税机关要纳

    入年度纳税检查计划中,建立定期检查和监督制度。

      六、审批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要填写“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确认书”,

    同时填写“技术开发费审批表”(见附件)。以上由省局统一印制。

      七、各市、州国税局,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

    省局备案。



    附件:技术开发费审批表(略)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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