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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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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9月13日 沈国税一字[1996]202号



    各分局,新民、辽中、法库、康平国家税务局:

      从1996年4月1日起,我市全面贯彻[国税发(1995)015号]文件,

    在执行中各分局和纳税人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商业企业在商品购销活动中,相互抵顶账款,如何申报妖扣进项税额的

    问题。

      属于一般纳税人的商业企业,在商品的购销活动中,采取相互抵顶账款形式结算

    货款的,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允许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一)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通过“应付账款”进行会计核算;

      (三)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合同。

      如果纳税人采取支票背书转让方式结算货款的,允许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但必须

    将背书转让的支票的正面、背面予以复印,并将复印件做支付货款的原始凭证。对上

    述经营业务,各局执行中要从严掌握,认真审查其经营业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本规定从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二、关于纳税人销售收入采取串月申报纳税的处理问题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税发(1995)015号]文件规定,纳税人

    必须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纳税。凡是未按规定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

    售额,而是采取串月方式申报纳税的、一经查出,除应全额补征增值税外,并按偷税

    论处。

      本规定从1995年1月1日执行。

      三、关于交通运输管理所代开的运输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问题

      根据[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规定精神,由交通运输管理所代开的

    运费发票,不属于货物运输单位开具的发票,因此,不准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本规定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关于商业企业发放购物券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问题

      凡是商业企业以发放购物券方式销售货物的,均以收到购买购物券款项时为纳税

    义务发生时间。凡不按规定时限申报纳税的,应按照征管法依法予以从严处理。

      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五、关于对饮食行业经营的各种食品征收增值税的问题

      对饮食行业经营的烧卤熟制食品、其他食品,不论消费者是否在现场消费,均应

    当征收营业税;而对专门生产或销售食品的工厂、商场等单位销售的烧卤熟制食品、

    其他食品,应当征收增值税。

      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六、关于在市场经营的企业增值税缴纳问题

      凡在我市各市场经营并且生产与市场销售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不论在何地注册

    登记,均应在生产地申报缴纳增值税(含在市场的销售额)。在市场上已纳的增值税,

    可凭完税凭证(不含定额完税凭证),在当期应缴税金中抵扣。

      个体工商业户亦应按上述规定处理。

      本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变更、迁移等情况的,凡在同一区、县的,应经各分

    局综合业务科认定批准,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手续,并报市局备案。凡属跨区、

    县的,应上报市局批准。

      本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八、关于日用“卫生用药”的适用税率问题

      根据[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的规定,用于人类日常生活的各类型

    包装的日常卫生用药(如卫生杀虫剂、驱虫剂、蚊剂、蚊香、消毒剂等)、不属于增

    值税“农药”的范围,应按17%的税率征税。

      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九、关于代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问题

      根据[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的规定,对纳税人虚开代开的增值税

    专用发票,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补征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纳税人取得的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

    作为增值税合法的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本规定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十、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的征税问题

      根据[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的规定,从1995年6月1日起,

    对销售除啤酒、黄酒以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在

    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

      十一、关于对多家企业共用水、电、气的税款抵扣问题

      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共用一个水、电、煤气表的,凡是增值税

    专用发票原件所在单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允许按照由税务机关开具的抵扣分割

    单注明税额,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抵扣分割单由各分局综合业务一科设窗口负责开具。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分割单时,除报送分割抵扣审批表外,还应提供向分

    割单位的收款凭证及有关资料。

      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所在单位,仍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申报当期进项税

    额,凡分配由其他单位抵扣的税额,应计入当期进项税额转出。原增值税专用发票应

    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发票上加盖“已分割开票”戳记,以备查验。印章由各分局自行刻

    制。

      各分割单位可凭“分割单”申报扣税。在填报《专用发票抵扣税申报表》时,可

    不填“发票类别”和“发票号码”栏;其它栏次均按规定填写,并在备注栏内注明

    “水费”、“电费”、“煤气费”字样。

      抵扣的审批表、分割单由市局统一制定,统一发放。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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