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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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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1月16日 辽财预[2003]68号



    各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省地税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20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

    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为了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增值税起征点

    确定为: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

    额3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营业税按期纳税的

    起征点确定为:月营业额2000元。

      二、对符合《通知》中第一、第二、第五条规定的免税项目给予免征“教育费附

    加”的同时,免征地方教育费。

      三、对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须办理税务登记证件的,可

    持《再就业优惠证》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四、《通知》中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

    经营活动的企业。同时兼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以外的其他应税行为的企业,能对

    经营的“服务业”收入单独进行核算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不能单

    独核算的,应对收入全额征税。

      五、《通知》中所称的“桑拿”应不包括“大众洗浴”,即浴资收费单价在5元

    从(含5元/人)的洗浴场所。

      六、关于新办服务型企业、新办商贸企业、现有服务型企业、商贸型企业及国有

    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的认定

    办法,以及企业执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权限和具体操作办法,按省国税局、省地税

    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

    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国税发[2003]9号)有关规

    定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target="_blank" class="f">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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