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1月21日 辽国税发[1994]63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含大连):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37号《关于纳税人1994年7月1日 以后取得增值税原版专用发票抵扣期限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速通知企业,对 1994年11月1日以后取得的原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必须向销货方纳税人 更换新版专用发票,方可作为扣税凭证,否则,原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不得作为 抵扣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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