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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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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4年3月1日 辽税明电[1994]25号



    各市税务局(不含大连):   

        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以下简称专用发票)试行以来的实际情况,及

    国税明电(1994)035号文件的通知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前,我省税务登记工作已经结束,但有些地区的纳税在开具或索取专用发

    票时仍使用旧的纳税人登记号。鉴于这实际情况,特规定如下:    

        今年三月十五日以前,这些地区的增值税纳税人在开具或索取专用发票时使用旧

    的纳税人登记号,此种专用发票可以作为扣税凭证。

        今年三月十五日以后,必须严格按辽税三(1993)279号《关于印发〈税务

    登记证件代码编制说明〉的通知》和辽税明电(1993)16号《关于修改税务登记

    证件代码的通知》执行。凡开具专用发票均须在“销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的“纳

    税人登记号”栏填写新的纳税人登记号,否则,该专用发票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二、根据实际情况,专用发票的“开户银行及账号”栏和购销双方的电话号码可

    以不填写。

        三、鉴于供电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已具备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的条件,其

    销售电力或自来水可以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专用发票和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

    但销售给消费者的仍须开具普通发票。

        尚未取得机外专用发票的供电部门或自来水公司,暂时可以用普通发票代替专用

    发票。一般纳税人购进电力或自来水所取得的普通发票,可以作为计算进项税额的凭

    证。该项进项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购进电力或自来水的进项税额=购进金额/(1+电力或自来水的税率)  电力

    或自来水的税率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今年五月一日以前将机外专用发票供应给电力部门和自来水公

    司。从今年五月一日起,供电部门销售电力、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除销售给消费

    者的以外,均须开具专用发票。

    下接 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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