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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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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11月30日  辽国税外[1999]198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含大连):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

    通知》  (国税发[1999]173号)转发给你们。为准确贯彻执行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技

    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政策规定,根据“通知”精神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

    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执行。

        一、外商投资企业编制本企业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后,应及时向

    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此项优惠政策的申请,并附送有关资料;各市国税局经

    审核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同意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报经省国税局

    批准后对申请企业予以确认,并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核准予以抵扣的企业技

    术开发费数额。核准的数额应报省国税局备案。

        二、外商投资企业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

    一定比例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

        三、外商投资企业申报不实骗取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或未经批准自行抵

    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除令其纠正外,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

    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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