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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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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3月12日 甘地税三[1998]012号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17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做如下补充规定,
请一并贯彻执行。
1.凡在我省从事医疗服务活动的个人,必须按国务院国发[1997]12号
和省政府甘政发[1997]100号及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全面准确地建立
帐目,如实申报纳税。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对行医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将其纳入
查帐征收范围。
2.凡从事医疗服务活动的个人建帐以后,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和具体费用扣除标
准,应按省地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
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甘地税三[1997]082号)的规定执行。
3.对当年没有按规定建立帐目或者帐目不健全并在税收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
或者提供的纳税资料不完整、不真实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的个人,其当年的个人所得
税可按省地税局《关于印发〈对全省娱乐、饮食服务、行医行业部门从业人员实行定
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甘地税三[1996]040号)的有关
规定确定。从下一年度起,按规定建帐并经税务机关认定建帐如实的可按帐面数额征
收个人所得税。未建帐或不能如实建帐的,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要按《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地税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个体私
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甘政发[1997]100号)的
规定延长建帐过渡期,并逐年将税款定额在1—2倍的范围内调增,直到如实建帐。
4.所有从事医疗服务的机构和个人按税法规定均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
务,应按有关规定与所在地地税机关签订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责任书。做好受聘人员
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各级地税机关采取措施加强医疗机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
管理,防止税款流失。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7年11月25日 国税发[1997]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
确如下:
一、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取得执照,以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
卫生院、医院等医疗机构形式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售药等服务活动,应当以该医疗
机构取得的所得,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
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自行连续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不管是否有经营场所,
其取得与医疗服务活动相关的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
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个体工商户业主
的费用扣除标准。
二、对于由集体、合伙或个人出资的乡村卫生室(站),由医生承包经营,经营
成果归医生个人所有,承包人取得的所得,比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
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乡村卫生室(站)的医务人员取得的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
纳个人所得税。
三、受医疗机构临时聘请坐堂门诊及售药,由该医疗机构支付报酬,或收入与该
医疗机构按比例分成的人员,其取得的所得,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
人所得税,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所得为一次,税款由该医疗机构代扣代缴。
四、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取得许可证(执照)的个人,应当在领取执照后30
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自行开业的个
人,应当自开始医疗服务活动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以前的规定或答复与本文不符的,应以本文为准。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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