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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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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5年12月19日 甘地税三[1995]108号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

    函发[1995]593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1995年11月15日 国税函发[1995]593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是否课征滞纳金问题的请示》(吉地税征字

    [1995]23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

    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库期报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

    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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