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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房屋所有权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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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12月24日 市税字[1997]54号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我市阎良区某经济开发公司(甲方)与海南晖龙房地产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

    乙方)合作开发阎良区胜利路中心广场,由甲方提供土地,乙方投资合作兴建,

    房屋建成后,其所有权及经营权归乙方,有效期40年。合同规定:(1)乙方

    给甲方“四通一平”补偿费35万元;(2)乙方每年付甲方税后利润的8%。

    我们认为,甲乙双方上述行为属合作建房,根据国税函发[1995]156号

    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甲方按“服务业-租赁业”征

    营业税,对乙方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但“解答(之一)”没有明确规

    定“出资方”和“投资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故请省局予以明确应如何计算,

    以便于基层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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