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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批复宁夏回族自治区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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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8月8日 宁地税(流)发[2000]213号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有关地区、县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复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函〉的通知》(宁经贸〈企减

    负〉发[2000]05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复宁夏

          回族自治区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函》的通知



         2000年5月26日 宁经贸(企减负)发[2000]05号



    各行署、市、县政府,减负办,有关厅局,有关企业:

      现将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复宁夏回族自治区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

    费项目的函》转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行署、市、县政府接此通知后,要立即通知财政、物价部门对保留的项目,

    取消、限期取消的项目予以公告,并通知所属收费部门、企业照此规定执行。

      二、此文中规定保留的项目,取消、限期取消的项目,应通知收费部门在《收费

    许可证》中重新审核确认后执行。

      三、各企业应按保留的项目交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有

    关收费文件执行。

      四、收费部门向企业收取保留项目的费用时,应要求收费部门认真填写《企业交

    费登记卡》,不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人员不出示《工作证》的,企业有权

    拒绝交纳费用。

      五、各级减负办负责督导落实,并适时进行检查。



    附件: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复宁夏回族自治区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

    目的函

         1999年10月17日 财综字[1999]16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你区《关于报请审核拟保留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附加)项目的

    函》(宁政函[1998]195号)收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

    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财政

    部、国家计委关于重新审批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8]14号)的规定,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联席

    会议审核批准,现就你区财政厅、物价局批准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批

    复如下:

      一、同意你区保留清真食品准销证工本费、清真标志牌工本费、文化经营许可证

    工本费、金融业务许可证工本费、统计登记证工本费、汽车检测线收费、技术贸易许

    可证工本费、使用林地许可证工本费、印刷经营许可证工本费、技工学校委培生学费。

    上述收费项目,如遇国家有关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二、你区收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工本费、产权交易收费、餐饮业价格等级

    服务证工本费、《未成年人禁止入内》牌匾工本费、公路运输票证工本费、公路养路

    费缴免标志工本费、汽车驾驶员安全教育费、社会福利企业登记证工本费、校办企业

    登记证工本费、汽车更新优惠证工本费、银川市公安局电话报警系统收费、区外来宁

    推销药品准销证工本费,属于不合理收费项目,不宜由企业负担,应停止执行,你区

    收取的粮油批发市场交易费、粮油批发市场代理费,也属于不合理收费,但考虑到你

    区实际情况,可实行限期取消,收费期限执行到2000年底。上述收费停止执行后,

    开展有关工作所必需的费用,由你区通过正常经费渠道妥善解决。

      三、你区收取的城市卫生费、企业破产清算服务费、产权交易咨询服务费、经济

    信息服务费,应作为经营性收费管理,并依法征税。

      四、请你区严格执行中发[1997]1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今后所有新增加

    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或自

    治区人民政府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

    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要分别征得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同意。

      五、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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