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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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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晋国税发[2002]第78号 发文单位: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日期: 2002-4-2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结合我省实际,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经省局办公会研究决定,我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工作由征收管理部门划归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增值税纳税申报与纳税评估的管理工作,按原有职责仍由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各地接文后,请于4月底前完成有关移交工作。二、对使用十万元版以下专用发票的商贸企业均按国家税务总局《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的要求进行纳税评估。三、对纳入纳税评估的商贸企业,应在申报的当月完成纳税评估工作。对纳税人实行纳税评估后,不再单独进行征后审核,征后审核纳入纳税评估一并安排。四《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第一条第(五)项中“本地区平均税负率”由地市国家税务局统—确定,并上报省局备案。五、文中所附表、单由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印制。六、国家税务总局通知中的有关内容,省局已以晋国税明电[2002]l号文下发各地执行,有关数据不再另行上报。二OO二年四月二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切实开展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对于及时发现和打击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犯罪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为遏制犯罪分子以注册商贸企业为手段从事专用发票犯罪活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73号)规定,必须根据《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按月对商贸企业进行增值税纳税评估(以下简称纳税评估),凡纳税申报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须立即移送稽查,并停供专用发票,收缴其尚未使用的专用发票。各地反映,此项规定在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目前金税工程尚未覆盖增值税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信息的采集与评估工作,依靠手工作业难以做到按月对所有商贸企业进行纳税评估。二是,《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工作要求。三是,纳税申报情况异常是否有正当理由,只有通过稽查才能确认,移送稽查以前难以确认。四是,纳税评估的工作职责不明确,不利于组织和落实纳税评估工作。为了解决存在的问题,有利于切实开展商贸企业纳税评估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特制定《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现印发各地,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使用十万元版、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商贸企业,必须按月进行纳税评估。对其他商贸企业是否进行纳税评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本通知所称商贸企业,系指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实际从事批发业务或批零兼营业务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品流通企业。二、自2002年2月1日起,凡纳入纳税评估范围的商贸企业应在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式四份);(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式四份);(三)《增值税进销项税额明细表》(样式附后,一式两份);(四)《税收专用缴款书》;(五)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纳税申报资料。三、纳入纳税评估范围的商贸企业,须在2002年1月底以前,申报其在2001年12月底前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有多少尚未抵扣。逾期未申报的,此项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一律不再予以抵扣。对于商贸企业的此项申报,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02年2月底前核实完毕,并于2002年3月底以前逐级上报至总局,不得延迟。四、从2002年2月1日起,有自营进出口业务的商贸企业须报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关于赋予其进出口经营权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以下简称进出口经营权批件);否则,其取得的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或委托代理进口业务的商贸企业,须在签定进口合同后五日内报送合同复印件。未按期报送合同复印件的,其相关进口货物的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不得作为扣税凭证。现已有自营进口业务的商贸企业,应在2002年1月底前报送进出口经营权批件;否则,其取得的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现已有自营进口业务或委托代理业务,而且相关进口货物的进项税额尚未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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