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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提供传输信息资料服务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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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号: 晋国税外发[1995]第81号  发文单位: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日期: 1995-11-24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平朔涉外税务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提供传输信息资料服务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5]20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提供传输信息资料服务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近来一些地区税务机关及企业反映,一些外国企业、机构(如英国路透社)同中国境内用户签订协议,将其在境外收集、编辑的各种信息资料(如外汇牌价、股票行情等),从境外传输给中国境内用户。中国境内用户通过这些外国公司、机构无偿安装在中国境内的终端显示设备及程序,随时阅读自己所需的有关信息资料并定期支付信息订阅费。外国企业、机构委托其他企业对其终端显示设备进行安装、维修、维护。对外国企业、机构从事这项业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如何征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上述外国公司、企业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的各种信息资料,是在我国境外收集、编辑、处理的,信息的传输是通过设在用户的终端显示设备进行的,且由用户自己进行具体操作,因此,此项经营活动在我国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二条规定的经营机构、场所。并且,由于这些信息资料是社会公开的,不涉及到外国公司、机构专有技术或商业情报的使用权转让问题,不属于税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预提所得税征收范围。因此,外国企业、机构从事上述提供信息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信息订阅费用,为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根据现行我国税法规定的原则,在我国不予征收所得税。在订阅费以外收取终端显示设备租金的,应就此项租金所得征收预提所得税。二、其他企业在我国境内对上述外国企业、机构的终端显示设备进行的安装、维修、维护等劳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属于在我国设有营业场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应当按照我国现行税收法规征收有关税收。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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