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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哈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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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晋国税外发[2001]第58号 发文单位: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日期: 2001-10-16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哈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1]71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届时执行。二OO一年十月十六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哈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1]7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我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1年9月12日由外交部部长唐家璇和哈萨克斯坦财政部部长叶辛巴耶夫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阿斯塔纳签署。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二OO一年九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印发中哈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 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第二条 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哈萨克斯坦:1.法人所得税;2.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哈萨克斯坦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性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双方。第三条 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二)“哈萨克斯坦”一语是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哈萨克斯坦包括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国家领土,以及根据其法律和国际协定,哈萨克斯坦可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并且适用其税收法律的区域;(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哈萨克斯坦;(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哈萨克斯坦税收:(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经营的运输;(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哈萨克斯坦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第四条 居民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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