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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等三个规章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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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号: 晋地税所发[1994]第8号  发文单位: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日期: 1994-9-16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平朔涉外分局:现将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94)73号“关于修订《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等三个规章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六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等三个规章的通知晋政发[1994]73号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进一步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来本省投资,经1994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对省人民政府第26号令《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1991年7月17日颁布)、省人民政府第27号令《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1991年7月17日颁布)、省人民政府第32号令《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1992年6月22日颁布)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部分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修订文本另发)。一九九四年八月八日《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的修订部分第四条修改为: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限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在减免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物资部门供应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除进口的以外,计价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第八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电话初装和电话使用、车辆养路、供应水电气、货物运输、国内工程设计及施工、咨询服务及广告,收费标准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第九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场地使用费,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幅度内,可以从低计收。第十一条增加第三款: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鼓励外商投资项目,外汇不能自求平衡的,可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批准,批准后允许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平衡外汇收支。第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允许企业选择当地开办外汇业务的银行立外汇帐户,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在两个银行开户或跨地区开户。第十八条第二款删去。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山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解释。《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的修订部分第二条修改为:鼓励台湾同胞围绕能源、机电、冶金、化工、轻纺、食品等支柱产业对现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型企业进行稼接改造,鼓励台湾同胞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外向型农业的投资。凡属台湾同胞投资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项目、产品出口项目、高新技术项目、农林牧副开发项目均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第四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在减免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第十条修改为:对引荐、介绍台湾同胞来本省投资的个人,合同规定的资金全部投入企业后,可以按投资者实际投资额折合人民币千分之一付给一次性奖金。属于合资、合作企业项目的,由该企业的中方从自有资金中支付;属于独资企业项目的,由同级财政专项开支。对于较大投资的项目,酌情规定最高上限。第十一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能自行平衡外汇的,可按合同、章程规定自行销售产品。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山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解释。《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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