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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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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11月3日 皖国税发[1999]209号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

    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 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需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必须先立项,并编制技

    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立项后,要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

    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书面申请报告,并附送立项书、开发

    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无误后,及时层报市、地一级

    国税机关,市地国税机关应及时审核,签署意见,并报省国税局备案。

      二、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企业要根据已报经市、地国税机关审核同意的技术开

    发计划,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

    50%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等情况,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查核准后执行,同时,主管国

    税机关层报市、地国税机关备案。

      三、未取得市、地级国税机关批准同意或年度终了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报主管国税

    机关审查核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应据实列支,不得再按技术开发

    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凡不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国税机

    关不予受理。

      四、凡在境外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或由企业中方主管部门拨付的技术开发费部分,

    不得在税前列支,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

    额。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不实或申报不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技术开发费,国

    税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对故意弄虚作假或通过其它不

    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抵扣应

    纳税所得额的,国税机关除责令其纠正外,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各级国税机关应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严格规范技术开发费具

    体项目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认真履行审批程序,严格审核、审批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

    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 

    (1999年9月17日 国税发〔1999〕173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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