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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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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7月5日 闽财税[2003]22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省政府同意,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

    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2号)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

    号)第六条关于提高营业税和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个人,自2003年

    1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限不受上述通知第八条关于截止日期约限制”,结合我省实

    际情况,现对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起征点作出如下规定:

      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

      1、将销售货物的起征点提高到月销售额3000元;

      2、将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提高到月销售额2300元:

      3、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提高到每次(日)150元;

      二、关于营业税起征点

      1、县城以上(含县城)的按期纳税起征点提高到月营业额1500元,乡镇以

    下(合乡镇)的按期纳税起征点提高到月营业额1000元,房屋租赁不分区域统一

    提高到月营业额1000元;

      2、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三、上述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个人。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自2003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期间处

    于新起征点以下的纳税人己征税款不再退还。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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