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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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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3年8月31日  天津市政府令第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的办事效率,进一步简化程

    序,加快速度,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三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分别建立联合办公制度,与

    相关部门加强联系,协调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限期办理的事项,要落实责

    任,并加强督查、催办。对无故延误办复期限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财政税务

        第五条  凡上级领导亲自交办的事项,须在领导要求的期限内办理完毕。

        第六条  对直属单位上报的请示事项,须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正式批复。

        第七条  对有关部门要求会签的文件,一般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对企业报来的减免税、财政信贷等申请,在情况清楚、手续完备、符合

    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对需要全面调查了解、审核论证

    的申请事项,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企业。

        第九条  对来人、来电话询问财税政策问题的,应当即予以答复;对需请示、研

    究暂时不能答复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对方。

        第十条  办理社控、审批出国用汇等,在手续齐备、符合政策要求的情况下,随

    来随办。

        第十一条  查办群众来信、来访案件,一般限定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毕。特殊、重

    大案件需延长查办时间的,需经领导批准,并及时将查处结果通知反映人。

        第十二条  办理人大、政协代表提案和其他财税业务事项,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

    和要求执行。

        第三章  审  计

        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在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开工、复工申

    请,且报送的手续、资料齐备的情况下,审计部门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计意见,发

    送报审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对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向上一级审

    计机关申请复审的,审计业务部门一般应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

    结论和决定。

        第十五条  市级审计机关对建立审计事务所具有审批权。在接到要求建立审计事

    务所的申请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办复。

        第四章  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立项。自收到企业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文件之日起,凡资料齐

    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于两个工作日内办复完毕。两个工作日后未办复的,视为

    同意,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补办相应的批复手续。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结果确认。自收到企业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文件之日起,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及时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核验证,凡无问题且资料齐全的,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要于三个工作日内办复完毕。三个工作日后未办复的,视为同意,并由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补办相应的批复手续。

        第十八条  加快资产评估操作进度。对经批准立项并签订评估委托书,被评估资

    产帐实相符、资料齐全的项目,限定资产评估机构操作时间为:

        评估资产价值在三百万元及以下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及以下的,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一千万元以上、三千万元及以下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三千万元以上、六千万元及以下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六千万元以上、一亿元及以下的,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一亿元以上的,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内完成。

        第十九条  土地评估。对房屋、建筑物占用的土地,应评估其前期开发费用,其

    价值计入房屋、建筑物的评估价值;对未建房屋、建筑物的场院空地,一律采用中等

    偏下的计价标准,评估其前期开发费用;也可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土地出让的规定,评

    估其土地使用权价值。

        土地的评估和估价,必须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

    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审计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市土

    地局依其职权,分别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

    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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