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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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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4月30日 闽地税政一[2002]16号



    各市、各(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厦

    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

    29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2002年4月10日 国税函[2002]292号



      《关于明确承租运输经营权从事运输业务征收营业税的请示》收悉。关于个人向

    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购买或租赁集装箱运输卡车(以下称集卡车),

    挂靠在租赁公司名下,利用拥有(包括购买、或租赁,下同)的集卡车以租赁公司名

    义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租赁公司及其在外县、市的分支机构为拥有集卡车者开具运

    输收入发票,并按开具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应当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经研究,

    现批复如下:

      (一)拥有集卡车者属于租赁公司的内部职工,其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营业税

    以租赁公司为纳税人,拥有集卡车者不是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营业税纳税人。如果租赁

    公司在外县、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办事处),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则集装

    箱运输业务的营业税由分支机构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如果不符合细则第十二条第

    二款规定的条件,则由租赁公司在租赁公司机构所在地缴纳。

      (二)租赁公司向拥有集卡车者收取的管理费,属于内部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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