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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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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8月24日 鄂国税函[2000]294号



    各市州、林区、省直管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0]579号《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

    题的批复》中的规定,现就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

    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

    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

    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

    财产损失在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

      二、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应

    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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