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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邮政局关于印发《江西省邮政企业所得税监管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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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11月24日 赣国税发[1999]687号



     (通知略)



    附件:江西省邮政企业所得税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企业所得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11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

    办法。

     第二条 各级邮政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邮政局在北京集中缴纳。

     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所办从事非邮政业务的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

    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 第三条 江西省邮政局所属邮政企业是否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江西省邮政

    局提出申请,报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确认。

     第四条 国家税务局对汇总纳税邮政企业的所得税实行就地监管到地、市级邮政局。

    江西省邮政局直属汇总纳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南昌市国家税务局进行日常监

    管,各地、市邮政局及其直属汇总纳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所在地地、市国家

    税务局进行日常监管。地、市国家税务局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一个分局负责地、

    市级邮政企业的日常监管工作。江西省邮政局本级及汇总的企业所得税的监管工作由

    省国家税务局负责。

     第五条 邮政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境外的所得,都

    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 (一)邮政企业取得营业收入主要包括函件收入、特快专递收入、汇票收入、集

    邮收入、包裹收入、机要通信收入、报刊发行收入,邮政储畜收入和其他收入。

     (二)邮政企业取得的其他收入主要包括出售商品、出租商品和其他收入。

     第六条 邮政企业为取得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在计算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律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标准进行扣除。税法有明确规定或有规

    定标准的,按税法规定执行;税法尚未规定的,可参照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执行。企

    业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或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税法或财务制度

    的统一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 第七条 根据邮政企业的经营特点,国家邮政局对各级邮政企业实行“收支差额”

    核算制度。各邮政企业上缴或取得的“收支差额”,必须报经同级监管国家税务机关

    审核确认。经确认后,可以冲抵或并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省邮政局收取(取得国

    家邮政局拨入或所属邮政企业上缴)或拨付(向所属企业拨付或向国家邮政上缴)的

    “收支差额”,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后执行。各地、市邮政企业收取或拨付的

    “收支差额”由地、市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或根据省国家税务局的通知予以审核确

    认。

     第八条 邮企业企业购置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其购置费

    用(包括运费、安装费),单项价值10万元以下的,据实列支;单项价值10万元

    以上的,报经同级监管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按2年的期限在所得税前扣除。

     第九条 邮政企业发生的设备、房屋修理费及其他修理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当

    期成本费用。但对单项修理费用超过20万元的,经江西省邮政局统一在事前报江西

    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后,按2年的期限在所得税前扣除。

     第十条 邮政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标准,应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执行。

    不同单位的业务收入不得重复计算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

     江西省邮政局机关及其实行汇总纳税的无收入直属单位(企业)的业务招待费,

    由江西省邮政局报经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按控制数在所得税前扣除。

    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按照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3‰计提的坏帐损失先抵坏帐准备金,

    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邮政企业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先冲抵坏帐准备金,不足冲抵的

    部分,经监管国家税务局机关审核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为有利于税收管理,江西

    省邮政局应及时将国家邮政局核定的工效挂钩方案报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备案,向下属

    邮政企业实施的工效挂钩方案,应报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认可。各邮政企业实际发放的

    工资在省邮政局核定数额以内的,准予在所得税前列支,超过部分应作纳税调整。

    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的财产损失、亏损弥补等的审核、审批,按省国家税务局的有

    关规定执行。

     第十四条 各邮政企业应根据实际发生的收入、成本、费用,按照法规定填报《企

    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写的口径、金额要与企业的帐表一致,且内容完整、数字

    准确、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并在规定的期限向监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同时附报会

    计报表,税务机关要求的有关资料。

     第十五条 汇总纳税邮政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按季和按年报送。各邮

    政局在纳税申报时,应将局本级和所辖汇总(包括本级)分别向监管国家税务机关进

    行纳税的申报。

     地、市邮政局及省邮政局直属汇总纳税企业在季度终了后的20日内向监管国家

    税务局申报,省邮政局在每个季度终了后的30日内向省国家税局申报。在进行季度

    纳税申报时,对涉及按全年计算的有关项目可不进行纳税调整,直接按会计报表的有

    关内容填写。

     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实行逐级汇总纳税申报制度。年度终了后,地、市邮政局

    及省邮政局直属汇总纳税企业二个月内向监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省邮政局在三个月内

    向省国家税务局申报。各级邮政局在向国税机关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

    按照税法规定对有关纳税项目进行调整,并正确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表》。

    还应附下级邮政局经当地监管国税机关审核盖章后的纳税申报表及纳税项目调整表。

    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的年度纳税报表一式三分。各级国税机关在接到邮政企业纳税

    申报表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对经审核无误的,签字盖章确认后,一份留存,二份交

    与企业。邮政企业收到经国税机关审核签字章后的纳税申报表,一份留存,一份报送

    上一级汇总单位。

     季度纳税申报表一式二份,监管国税机关和邮政企业各留存一份。

     第十七条 对未经监管国家税机关审核签字盖章的成员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上一

    级汇总单位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其监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拒绝受理,取消该成员

    企业当年汇总纳税资格,并通知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就地征税。

     第十八条 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省邮政局应在6月底前将经国家邮政局所在地

    主管国税机关确认的纳税情况反馈单送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确认后,再由

    省国税务局出具“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各地、市邮政局。纳

    税反馈单作为国税机关就地监管检查的依据。

     第十九条 各邮政企业在年度终了6个月后,不能向所在地监管国税机关 提供反

    馈单的,监管国家税务机关有权取消其汇总纳税资格,并依据税收法规规定核定其应

    纳税所得额,就地征税。

     对取消汇总纳税资格的成员企业,其所在地国税机关应逐级向上一级国税机关报

    告备案。

     第二十条 汇总纳税邮政企业的年度纳税检查,由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布置。必要时

    可对部分县、市邮政局进行延伸检查。

    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认真受理邮政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做好审核签字盖

    章及纳税,馈工作,建立档案,认真监管。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作出处理。

     第二十二条 各邮政企业、国家税务机关要加强工作联系,及时交流情况,沟通信

    息,相互配合,以保证邮政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解释。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度起执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原江西省邮电管

    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邮电企业汇总纳税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国税发

    [1997]104号、赣邮[97]局字54)有关邮政企业的规定同时废止。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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