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正在加载中 ...
 
设为首页 | 登陆 | 注册 | 博客 | 贴吧 | 关于我们 | 友情链接 | 我要留言 | 广告服务 | 付款说明 | 学员登陆 | 12366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财税网校
中税搜索
问题咨询
您所在位置:首页 >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 查看正文


     

         1999年12月10日 赣国税发[1999]721号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

    169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 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及所属企业、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西省分公

    司所属企业应缴纳的所得税,继续在北京市汇总缴纳。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保

    险企业具体单位,由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认定。

     二、国家税务局对实行汇总纳税保险企业应纳的所得税实行就地监管,并实行同

    级监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本级及汇

    总的企业所得税由省国家税务局监管,各地、市分公司及其直属汇总纳税企业由所在

    地地、市国家税务局进行监管。地、市国家税务局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一个分局

    负责地、市级保险分公司所得税的日常监管。

    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直属的营业部、涉外营业部应缴纳的所得税由南

    昌市国家税务局监管。鉴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直属营业部核算的特殊情

    况,其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暂由省局监管。

     三、各保险企业应如实划分直销业务和代理业务,以准确核定代理手续费和佣金

    支出。代理手续费和佣金支出按规定的范围和比例据实扣除。

     四、保险企业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超过累计折旧额50%且金额在10万元以上

    的,报同级监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经批准同意后,按不超过3年的期限分期扣除。

     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须事前报同级监管国家税务机关。对由

    省分公司统一安排的装修工程,也可由省分公司统一报省国家税务局确认,经批准后,

    可据实在税前列支或分期摊销。

     五、保险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按规定的比例据实在税前扣除。如

    省分公司需对这两项费用在全省统一计算、调剂使用,应报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同意。

    对无收入的省分公司和地、市分公司,可由监管国家税务机关酌情核定其业务招待费

    和业务宣传费。

     六、保险企业向下级提取或分摊的管理费,应报同级监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同意。

    未经审核同意的,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 七、人寿保险公司的精算方法,应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 八、各保险企业应根据实际发生的收入、成本、费用、按照税法规定填报《企业

    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写的口径、金额要与企业的报表一致,且内容完整、数字准

    确、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监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同时附报会

    计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的有关资料。

    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按季和按年报送。季度终了后,县级保险企业应在

    10日内,地、市企业在20日内向监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省分公司在30内向省国

    家税务局申报。在季度申报时,对涉及全年计算的有关项目可不进行纳税调整,直接

    按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填写。

     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实行逐级汇总纳税申报制度。年度终了后,县级保险企业

    在45日内,地、市保险企业在2个月内向监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省分公司在3个月

    内分本级和全辖汇总分别向省国家税务局申报。省分公司和地、市保险企业在办理年

    度纳税申报时,应附所属企业经监管国家税机关审核盖章确认的纳税申报表和纳税项

    目调整表。

     九、各保险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其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应以税法规定为依据。

    税法有明确规定或有规定标准的,按税法规定执行;税法尚未规定的,可参照国家统

    一的财务制度执行。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或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不一致的,

    应按税法或财务制度的统一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 十、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式三份。经监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一份留存,二

    份交与企业。各保险企业收到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核签字盖章后的纳税申报表,一份留

    存,一份报上一级汇总单位。

     季度纳税申报表一式二份,监管国家税务机关和企业各留存一份。

     十一、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省分公司应在6月底前将经总公司主管国税机关

    确认的“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送达省国家税务局,再由省国

    家税务局出具反馈单给各地、市保险企业。纳税反馈单作为国税机关就地监管检查的

    依据。

     企业在年度终了6个月后不能向监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情况反馈单的,监管

    国家税务机关有权取消其汇总纳税资格,并依据税法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地征

    税。

     十二、各股份制保险公司按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及本补充规定执行。对汇总纳税的

    股份制保险公司,其监管级次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 十三、汇总纳税保险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监管检查由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布置。

     十四、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和省局《江西省国家税务

    局关于印发〈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国税发

    [1999]693号)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就

    地监管。

     江西省国家务局、原中保财产保险江西省分公司、原中保人寿保险江西省分公司

    1997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保险企业汇总纳税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赣

    国税发[1997]123号 )同时废止。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3) 

    转载此文件

  • 在百度搜索 其它相关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的内容

    工作机会   |   联系我们  |  关于我们  |  投稿信箱  |  使用协议  |  版权声明
    Copyright@2001-2008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版权所有 转载本站内容,请注明来源!
    财税伴侣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07SR05340 软著登字第 071335 号
    网监局 黑ICP备06008628号 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