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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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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12月3日  鲁地税发[1999]161号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

    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规定,请

    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因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而支付给个人

    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应与其经济补偿金合并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用人单位因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和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

    资报酬,以及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而另外加发或支付给劳动

    者的经济补偿金,应分配到所属月份,与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工资、薪

    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

    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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