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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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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地方税务分局:



        现将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71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2月17日  粤地税函[2004]719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自省局以粤地税函【2003】565号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以下简称《通知》)后,不少地区对《通知》第二条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理解出现偏差。为便于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问题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司,明确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凡是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的,从取得产权或交付使用的次月起计征房产税;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从取得租金收入当月起计征房产税。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之前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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