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经侦和税务稽查部门联络协作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查看正文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经侦支、大队,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现将研究制定的《浙江省公安经侦和税务稽查部门联络协作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分别上报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省国税局稽查局 和省地税局稽查局。
浙江省公安经侦和税务稽查部门
联络协作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经侦、税务稽查部门的联络协作,密切相互间的工作配合,进一步 规范案件移送工作,增强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的整体合力,更好地维护税收征管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 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经侦和税务稽查部门的联络协作坚持各司其职,优势互补,相互支持,密 切配合的工作原则,做到目标一致化,沟通经常化,协同规则化,有利于工作的开展。
第三条 公安经侦和税务稽查部门的联络协作必须严格遵守并执行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
不得干扰影响各自的职能。
第二章 联络机构建设
第四条 为方便日常联络协作,各级公安机关应在同级国税、地税机关设立联络室。联 络室是公安机关派驻在税务机关的联系机构,其日常联系的主体是各级公安经侦部门和国税、地 税稽查部门。联络室的名称统一称为“××市(县、区)公安局(分局)驻国税、地税局联络室 ”。
已在全市范围内实行一级税务稽查的,可由市公安局统一建立联络机构,吸收所属区、
县公安经侦部门参加。同时在稽查局内部确定相应的部门与区、县公安经侦部门对口联络。
第五条 联络室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联络员若干名。主任由经侦部门负责人兼任,
副主任可分别由经侦部门分管税侦工作的负责人和稽查部门负责人兼任,联络员由从事税侦
工作和稽查工作的同志担任。
有条件的地方,公安经侦部门可确定专人常驻联络室,专司联络员工作。条件不具备的
,公安经侦部门联络员每周应有一定时间在联络室驻点工作。
第六条 联络室是公安经侦部门和税务稽查部门相互联系工作、协作配合的桥梁和纽带,它不是侦查主体和独立勤务单位,对外不具有执法权。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对涉及公安经侦和税务稽查两个部门间的配合协作事项进行沟通、联络和协调。
2、负责情报信息的搜集和传递通报。注意搜集了解税务稽查部门在稽查过程中发现涉 嫌犯罪的线索,并通报给公安经侦部门;对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中发现有违反税收法律、法 规的事实,也应搜集并通报给税务稽查部门。
3、参与对重大涉税违法犯罪案件侦查、稽查专项行动的研究,提出参谋意见。对公安
经侦部门和税务稽查部门共同组织开展的联合专项整治行动,负责做好协调、落实工作。
4、做好对疑难涉税违法、犯罪案件性质界定的协调工作。
5、负责了解掌握本辖区涉税违法犯罪的情况,定期分析一个时期违法犯罪的特点和规
律,提出防范工作建议,提供有关领导和部门决策参考。
6、负责抓好联合协查取证工作;依法做好协税、护税工作。
第七条 上一级公安联络室应加强对下一级公安联络室的工作指导,根据需要适时召开
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 研讨问题,指导工作。
第八条 各级国、地税机关应为联络室提供必要的办公用房、用具及所需的有关经费。 第三章 协作的内容及形式
第九条 公安经侦部门和税务稽查部门应在各自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职能范围内
,相互为对方的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建立良好的相互协作机制。
第十条 同级公安经侦部门和税务稽查部门,应建立定期情况通报制度,沟通、交流
情况。通报的内容主要有:一个阶段涉税违法犯罪的情况、各自的工作情况和下步工作安排
、重大案件线索及查处情况、需要协作配合的事项、存在的问题及工作建议等。
第十一条 情况通报可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会晤、相互抄送工作简讯等方式进行。定期会晤应形成制度化:每季或半年召开一次情况碰头会,年终召开情况汇报分析会。如遇重大紧急情况,可根据需要随时召集进行会晤、磋商。
召集会议、会晤通报的具体事项,由联络室负责安排落实。
第十二条 公安经侦和税务稽查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的文
件材料,应相互抄送,有关专业会议可相互邀请对方参加。
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部门立案稽查的行政案件中凡涉及假发票的案件,其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及其他相关资料,应按规定抄送同级公安经侦部门。公安经侦部门立案侦查的涉
税犯罪嫌疑案件,也应在侦查终结后或视情在侦办期间,将结果或侦办情况通报同级税务稽
查部门。
第十四条 对外地公安机关要求协助刑事调查取证的,公安经侦和税务稽查部门应统
一组织,分工协作,联合行动,严格按有关法定程序办理,避免重复取证现象的发生。相
关人员的谈话笔录由公安经侦部门负责,相关书证、物证的复印、调取可由税务稽查部门负
责。取证材料可经法定程序完善并符合法定要求后,相互共享。
第十五条 公安经侦部门办理涉税犯罪嫌疑案件,可根据需要商请税务稽查部门派人
协助,税务稽查部门应予支持。必要时,应指定专人参与、协助。
公安经侦部门在侦查其他经济犯罪嫌疑案件时,需要由税务稽查部门名义出面或协助的
,税务稽查部门应予支持协助。
第十六条 因侦查涉税犯罪嫌疑案件的需要,公安经侦部门应在提供案件主要证据材料的同时,函请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作税务核定。除特殊情况外,税务机关应在30个工作日
内作出结论。
第十七条 对涉税违法犯罪问题突出的单位、行业或领域,公安经侦和税务稽查部门可以专项行动的方式,联手组织开展整治,各司其职,相互协同,形成整体合力。
第十八条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案件,公安经侦部门接警后,应迅即查处,依法处理;对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拒绝或阻碍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案件,公安机关接到税务机关报案后,应迅速派员调查,并依照《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查处的涉税违法案件,凡按规定符合追诉标准及有关司法解释,涉嫌构成犯罪的,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当地公 安机关移送。
第二十条 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必须坚持标准,遵照程序,严格把关,讲究质量,既要杜绝该移送的不移送,又要防止出现随意移送,更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需要移送的案件,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核把关,然后决
定是否移送:
1、涉嫌犯罪的事实是否已全部查证;
2、获取的证据材料是否翔实、完整,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3、实际危害或损失程度是否确已达到追诉标准;
4、案件查处的程序是否合法。
第二十二条 偷税案件的移送,应认真核定所偷税款占全部应纳税款的比例。原则上 应由拟移送的国、地税务机关负责在移送前,对需要移送的案件,函请另一方核定该单位的 纳税情况。被征求方应积极配合,出具书面意见。拟移送机关在综合核定后,再行决定是否 移送。
如国、地税机关一方先行移送的,可由公安经侦部门出面函请另一方出具意见。
出具意见由税务稽查部门负责商税务机关内部其他业务部门办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函 复。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需要移送的案件,按税务机关内部规定权限和程序,呈报所 在单位主持工作的领导审批。
第二十四条 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实行属地管辖,同级移送的办法。上一级税务稽查部门直接下查一级的涉嫌犯罪案件,或在全市范围内实行一级稽查模式的,可以当地县、
市(区)税务局名义直接移送所在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移送与之同级的公安机关。上一级公安 机关应根据案情、犯罪行为地等情况,决定直接受理或交由下一级公安机关受理,或者指定 立案侦查。下级公安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
第二十五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下级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检查、监督。必要
时,公安经侦部门也可就个案发函建议同级税务稽查部门移送,税务稽查部门应按内部工作程序呈报批准后,移送公安经侦部门。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原则上应一案一送。如果拟移送的案件数量较多,或案件性质难以把握,可召开由公安经侦和税务稽查部门领导参加的联席会议,或者
交由联络室研究讨论,进行会审,必要时商请检察机关派人参加监督,并依据会审结论形成
会议纪要。如决定移送的,税务机关应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意见书》,连同有关材料向当地公安机关汇总移送。
对于重特大偷税、抗税、逃税、骗税,伪造、虚开、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上级交办
的其他案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税务机关在稽查过程中有证据认为有重大涉税犯罪嫌疑,涉案金额巨大、案情复杂,或
者犯罪嫌疑人可能逃逸、毁灭证据、转移赃款等紧急情况的,应做好保密工作并立即向公安
经侦部门通报案情,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必要时,可组成联合工作组,按各自职能,分工协作办案。对经初查达到移送标准的,立即移送,也可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查处。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提供下列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意见书;
2、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签证表;
3、调查询问笔录的复印件;
4、与犯罪事实相关的帐、证、票、报表资料;
5、相关收缴、罚没、查封、冻结、扣划、扣押财务等清单及有关手续、文书;
6、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7、假票原件及其鉴定证明,其他检查、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
8、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9、其他证据材料。
对已作出税务处理的,还应当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税务处理决定书;
2、税务处罚决定书;
3、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应提供税务稽查执行报告及相关法律文书。
个别特殊案件的移送材料可由双方协商确定。
对上述移送材料,各地也可采取事先协商的办法确定,或者根据需要,在工作过程中由 税务机关陆续提供。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已作出税务处理决定,需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涉税案件,在 移送前,税务机关应积极依法追缴应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并应将已缴税款、滞纳金 和罚款的凭证复印件一并随案移送。
对税务机关虽已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但应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尚未追缴入库的,应在办
理移送手续时予以注明,商请公安机关协助追缴。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接受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应登记受理,认真进 行审查、核实。对一案一送的或未作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在3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
。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依法立案侦查,并制作《决定立案通知书》,通知移送案件的税务机关。
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不予立案,并制作《决定不立案通知书》,说明理由,向移送案件的税务机关退回相应案卷材料。
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必要时,税务机关应派人协助,并在办案经费方面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涉税犯罪嫌疑案件后,应积极追缴流失的税款,对
已扣押的税款、滞纳金及处罚金,统一交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入库手续。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涉税违法犯罪举报、控告或在执法活动中发现涉税违法犯 罪线索,经受理初查认为不够追诉标准,应由税务机关作行政处理的案件,应向同级税务机 关移送,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报案材料,如系税务机关移送的,还应提供原税务机关移送案件材料;
2、查证材料;
3、结案报告;
4、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公安、税务机关对需要移送的涉税案件,在移送前,应将移送案件材料 装订成册,有关材料复印留存,以备查阅核对。移送时,认真办理交接事宜,严格履行
签收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省国税局稽查局、省地税局稽查局负责解释
。
第三十五条 各地公安经侦和税务稽查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抄送:公安部二局,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领导及有关处室。
省公安厅领导,厅属有关处级单位。
转载此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