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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税收征收驻厂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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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税源的监督管理,切实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收征收驻厂机构是税务机关向企业派出的办事机构,税务驻厂员是税

    务机关向企业派出的工作人员,它代表税务机关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法

    令、规定和财务制度、财经纪律。

        第三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实行税收征收驻厂管理:

        (一)纳税单位年纳税额(含能源基金)在一百万元以上者;

        (二)纳税单位年纳税额虽在一百万元以下,但企业生产经营产品较多,纳税环

    节、使用税率复杂,财务制度不健全,对税收收入有较大影响,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认

    为需要驻厂管理的。

        第四条  年纳税额(含能源基金)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企业设置三人以上的驻厂组

    或中心驻厂组,五百万元以下的企业派驻厂员。

        第五条  税收征收驻厂机构和驻厂员,由县(市、区,下同)税务局派驻和管理,

    报地(市)税务局备查。组织关系、生活福利均由当地税务机关管理和安排。

        第六条  税收征收驻厂机构和人员的任务:

        (一)认真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法令、规定和制度,监督企业严格遵

    守财经纪律,依照税法积极履行纳税义务。

        (二)对企业应交纳的各项税款和能源基金,由驻厂人员直接征收,保证国家税

    款按时足额入库。

        (三)监督企业做好代征、代扣税款工作。

        (四)监督企业按照财经制度正确进行财务核算和财务管理。

        (五)做好企业纳税鉴定。

        (六)按照编制税收计划,搜集有关资料,报告税收监管工作情况。

        (七)加强调查研究,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八)审查企业提出的减免税报告

        第七条  税收征收驻厂员的职权:

        (一)参加企业有关生产、销售、经营管理、经济核算基本建设等方面的会议。

        (二)对企业及所属单位缴纳税款、能源基金情况及违反税法方面的问题进行监

    督检查。

        (三)调阅企业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四)受理和查处群众反映企业和所属单位偷漏方面的问题。

        (五)按照税法规定,处理企业逾期欠交的税款。

        (六)经县以上(含县,下同)税务局批准,可通知银行扣交税款。

        (七)及时向上级报告企业及其下属单位偷漏税方面的问题。

        (八)经县以上税务局批准,参与对重大偷税、抗税案件的查处;需要移送司法

    部门处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九)经县以上税务局批准,可封存企业及所属单位有问题的帐据。

        第八条  税收征收驻厂人员条件:

        (一)热爱税收工作,思想、作风好,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二)能认真贯彻执行财政税收政策、法令、制度、规定。

        (三)熟悉税收业务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具有一定的查帐能力。

        (四)具有一定的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知识。

        第九条  税收征收驻厂人员纪律:

        (一)驻厂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企业的工作制度和纪律。

        (二)驻厂人员对企业的有关资料必须妥善保管,注意保密。

        (三)驻厂人员对企业的情况必须如实反映,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

        (四)驻厂人员要秉公执法,坚持原则,坚决做到“依法办事,依率计征,依法

    减免”,不得搞特殊化,不准享受企业的特殊待遇,不准利用职权搞“吃、喝、拿、

    借、占”,不准滥用职权,严禁贪污渎职、违法乱纪。

        (五)驻厂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注意工作方法,密切与企业的关系。

        (六)驻厂人员要有高度的组织性、纪律性,坚决做到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按

    时完成任务。

        (七)驻厂人员必须着装,严格遵守着装纪律,注意风纪。

        第十条  驻厂机构、人员的办公用房和宿舍及相应的工作、生活设施,由驻在企

    业按照本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予以提供;办公费由税务机关提供;驻厂人员的宿舍房

    租费、水电费,可比照本厂职工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

    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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