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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财政部关于税捐稽徵法第十叁条第二项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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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建立

      财政部税法释令

      法律依据:税捐稽徵法第十叁条第二项

      关系法令:

      日期文号:财政部 87.07.15 台财税第八七一九五四四二九号

      摘要:本部八十六年叁月二十六日台财税第八六一八八九六四五号函释所称应另

    行取得执行名义,系指应以清算人名义,另行发单,通知其缴纳。

      主旨:本部八六年叁月二六日台财税第八六一八八九六四五号函规定「清算人违

    反税捐稽徵法第叁条第一项,依同法条第二项规定,应就未清缴之税捐负缴纳义务者,

    税捐稽徵机关於移送法院就清算人财产为强制执行时,应另行取得执行名义」,上开

    函释所称应另行取得执行名义,系指稽徵机关应就清算人未依税捐稽徵法第叁条第一

    项规定清缴之税捐,以清算人名义,另行发单(应另订限缴日期),通知其缴纳。请查

    照。

      说明:

      一、复贵局八七年五月二一日财北国税徵字第八七○二○八七一号函。

      二、清算人依税捐稽徵法第  叁条第一项规定所负缴纳义务,与纳税义务人本身

    所负税捐缴纳义务尚有不同,且无主从之关系,因此税捐稽徵机关依税捐稽徵法第叁

    条第二项规定对清算人发单後,并不受发单後纳税义务人该项应纳税捐已逾徵收期间

    之影响。又清算人此一缴纳义务因属独立,故其核课期间,应依税捐稽徵法第二一条

    及第二二条规定,自清算人违反税捐稽徵法第叁条第一项规定时起算五年,其徵收期

    间则依同法第二  叁条规定,自清算人该项缴纳义务缴纳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五年。

    依分层负责规定授权单位主管决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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