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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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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津政发[1999]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地税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现

    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关于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

    所得税法》等,现对在我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从事个体

    经营活动的个人(以下统称个体工商户)的地方税收征管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征收方式

      (一)查帐征收

      对设有专职会计、帐簿设置齐全,能够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

    准则》和有关规定进行正常核算的有证个体工商户(指依法取得税务登记证的个

    体工商户,下同),采用查帐征收办法,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征收各项税收。

      (二)定期定额征收

      对难以核实经营收入的有证个体工商户,由地税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并以此作为计税

    依据,确定其应纳税款。

      (三)按实际经营收入征收

      有证个体工商户能依据销售发票核实其全部经营收入,但不能准确核算所得

    额的,按其实际经营收入计算应纳税款。

      二、综合负担率

      综合负担率是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防洪

    工程维护费一并计算在内的税收负担率,不包括其他各项税收。

      采用定期定额和按实际经营收入计税的个体工商户,均应按以下综合负担率

    缴纳税款。

      (一)从事娱乐业的有证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收入按13%的综合负担率

    计税。

      (二)从事餐饮业兼营娱乐业并不能分别核算的有证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

    收入按10%的综合负担率计税。

      (三)从事其他营业税应税劳务的有证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收入按8%的

    综合负担率计算。

      (四)从事商品生产、批发、零售、工业性加工、修理、修配的有证个体工

    商户,除按规定由国税部门对其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外,还要对其经营收入按

    4%的综合负担率计税。

      (五)对无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取得的经营收入,按其生产、经营范围,在

    本条(一)、(二)、(三)、(四)项确定税率的基础上加征1%。对其无证

    经营行为应依据《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定期定额管理

      (一)地税部门按业户申报、典型调查、行业评议的程序核定个体工商户应

    纳税定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应纳税定额核定期一般为每年一次,也可根据上级税务

    机关要求提前或延期调查。

      (三)采取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其实际经营收入超过或低

    于核定定额20%及以上的,应向地税部门提出调整定额的申请,经税务机关核

    准后,可重新调整定额。对应申请而未申请造成少缴税款的,地税部门有权予以

    调整定额并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四)按照定期定额方式纳税的个体工商户需在定额外开立发票的,其超出

    部分按规定的综合负担率缴纳税款。

      四、起征点、免征点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按月交纳税款的起征点为月经营收入

    500元。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无证个体工商户按次(日)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

    (日)经营收入20元。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收入超过起征点的,应按经营收入全额计算应纳税

    款。

      (四)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体工商户在每月经营收入中减除1000元

    后计税。

      五、纳税地点

      在本市各区、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在生产、经营所在区、

    县缴纳税款,市地税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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