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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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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8月21日 津国税所[2001]130号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2001年8月21日 银发[2001]27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1]69号)、《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财

    金[2001]25号)规定的精神,现就农村信用社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办法调整中

    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更改有关会计科目名称,调整核算内容

      (一)将原“1291贷款呆账准备”科目名称更改为“1291呆账准备”。

    信用社按照规定,以各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的年末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呆账准

    备在本科目核算。该科目是资产类的减项,余额在贷方。信用社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

    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

    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进出口押汇、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不含采用成本与市价孰

    低法确定期末价值的债券投资和购买的国债本息部分的投资)、拆借(拆出)、应收

    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呆账准备的提取

    比例另文下发)。

      (二)将原“108已核销贷款呆账”科目名称更改为“108已核销呆账”,

    本科目核算经批准已核销的呆账资金和经批准冲减当期利息收入的表内应收利息(统

    称为呆账,下同)。已核销的呆账记本科目的收方,收回已核销呆账除按表内科目进

    行核算外,同时记本科目的付方。本科目余额反映信用社已核销呆账的期末总量。

      本科目应按已核销呆账资金的种类设置明细账户。

      二、取消科目

      (一)取消“1293待处理抵债资产损失”科目,将该科目余额分别转入相关

    的呆账贷款类科目中。

      (二)取消“110已核销坏账损失”科目,将该科目余额全额转入“108已

    核销呆账”科目中。

      三、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满180天(含

    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贷款利息逾期超过180天

    (不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

    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列入表外核算,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有关会计分录为:

      (一)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满180天(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

    应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借:应收利息——××贷款户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

      (二)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

    息不计入当期损益,列入表外核算:

      1、计算应收利息时:

      收:逾期贷款应收利息(表外科目)——××贷款户

      2、收回逾期贷款利息时:

      借:现金(或有关科目)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

      付:逾期贷款应收利息(表外科目)——××贷款户

      四、对已经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

    天(不含180天)以后,农村信用社要相应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会计分录为: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红字)

       贷:应收利息——××贷款户

      同时:

      收:已核销呆账(表外科目)——××贷款应收利息

      五、对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农村信用社应

    分项逐笔及时按规定进行清理,并写出书面报告,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案。对清理出

    来符合冲减利息收入条件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分5年均匀冲减利息收入。由于情

    况特殊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同时,停止执行坏账核销政策。

    各省应在“1321应收利息”科目下增设“待核销应收利息”二级科目,反映农村

    信用社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的核销情况,该二级

    科目内的数字只能减少,不能增加。

      农村信用社按规定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分

    项逐笔及时清理后,符合冲减利息收入条件的应收未收利息,转入“1321应收利

    息——待核销应收利息”科目核算。其会计分录为:

      借:应收利息——待核销应收利息

       贷:应收利息——××贷款户

      冲减利息收入时的会计分录按本文四、中的规定执行。

      六、农村信用社按规定应向借款人收取的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暂不计入损益,

    在表外核算,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会计分录按本文三、(二)中的规定执行。

      七、贷款本金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的,作为呆滞贷款,其应收未

    收利息不计入当期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会计分录按本文三、

    (二)中的规定执行。

      八、农村信用社取得的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应根据其计价价值的大小,依

    次冲减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其中,冲减贷款本金不足的,不足部分作为呆账并按规

    定进行核销,应收利息(表内,下同)则按规定冲减利息收入;冲减贷款本金有余额

    的,继续冲减应收利息,冲减应收利息不足的,则不足的部分按规定冲减利息收入。

    其会计分录为:

      (一)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低于贷款本金时,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全部用于冲减

    贷款本金,其差额作为呆账,按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权限报经批准后,冲减呆账准备;

    同时将应收利息冲减利息收入。

      1.按抵债资产计价价值入账时:

      借:待处理抵债资产

       贷:××贷款——××户

      2.将抵债资产计价价值与贷款本金之间的差额转入呆账贷款科目时:

      借:呆账贷款类科目

       贷:××贷款——××户

      3.经批准将其差额冲减呆账准备时:

      借:呆账准备

       贷:呆账贷款类科目

      同时:

      收:已核销呆账(表外科目)——××贷款户

      4.将应收利息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时: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红字)

       贷:应收利息——××贷款户

      同时:

      收:已核销呆账(表外科目)——××贷款应收利息

      (二)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等于贷款本金时,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即将抵债

    资产的计价价值全部用于冲减贷款本金;其应收利息冲减利息收入。

      1.按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入账时:

      借:待处理抵债资产

       贷:××贷款——××户

      2.将应收利息冲减利息收入时: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红字)

       贷:应收利息——××贷款户

      同时:

      收:已核销呆账(表外科目)——××贷款应收利息

      (三)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高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其

    相当于贷款本金的数额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超过贷款本金的部分作为应收利息收

    回处理,不足应收利息部分冲减利息收入。

      1.按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入账时:

      借:待处理抵债资产

       贷:××贷款——××户(本金)

       贷:应收利息(超过本金的部分)——××贷款户

      2.将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低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的差额部分冲减利息收

    入时: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红字)

       贷:应收利息——××贷款户

      同时:

      收:已核销呆账(表外科目)——××贷款应收利息

      (四)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作为收回贷款本金

    与应收利息处理。

      借:待处理抵债资产

       贷:××贷款——××户

       贷:应收利息——××贷款户

      (五)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高于贷款本金与表内外应收利息之和时,其等于贷款

    本金与表内应收利息之和的部分,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能够抵偿表外

    应收利息的部分,作为利息收入计入当期损益;结余部分暂作为信用社的负债处理,

    待抵债资产变现后再按借贷双方事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的有关约定,作为信用社的当

    期收入或退还借款人。

      借:待处理抵债资产

       贷:××贷款——××户

       贷:应收利息——××贷款户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

       贷:其他应付款(结余部分)

      同时:

      付:逾期贷款应收利息(表外科目)——××贷款户

      九、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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