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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路货运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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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税二[1998]9号



    各区县地税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公路货运收入税收的管理,确保应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

    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营业税暂行条例》、《个人所得税法》等税收法律法

    规,以及市政府津政发[1993]75号文件精神,现对我市公路货运收入征

    税的有关规定如下:

      一、领取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从事公路货运业务的本事个体运输

    户(包括联合运输户)、农村从事公路货运的运输企业,采取按综合负担率定期

    定额加核实的方法征税。

      1、综合负担率是将公路货运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建税、

    教育费附加一并计算在内的负担率。

      2、定期定额是以运营车辆每吨位每月1400元确定为计税依据,按5%

    综合负担率征税。

      3、核实征税是以运营开具运输发票的运营收入为计税依据,按3%综合负

    担率征税。

      4、由交通运管所(站)代征代缴的税款实行按月代征,当月代征的税款应

    于次月十日内按营业税43.36%、个人所得税50.37%、城建税4.9

    7%、教育费附加1.3%的比例,上交当地区县地税分局。

      二、未经税务机关发给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而从事公路货运的本市

    个体运输户或运输企业(包括长期在本市运营的外地运输户)一律采取按9%综

    合负担率定期定额的办法征税。

      1、上述企业或运输户未按规定纳税的,一经查出除以运营车辆每吨位每月

    1400员为计税依据,按9%综合负担率补征税款外,并依据《税收征收管理

    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2、综合负担率分担比例按第一条第4项执行。

      三、挂靠在本市国有、城镇集体、私营公路货运企业中的运输户的货运车辆,

    按本规定第一条的1、2项执行,其应缴税款由运输企业代征代缴,比照第一条

    第4项规定入库。其运营收入还必须并入挂靠企业的运营收入,按3%的税率一

    并交纳营业税。

      四、本市国有、城镇集体、私营、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公路货运的企业,运营

    车辆由企业统一核算的,其运营收入仍按有关税法规定纳税。

      五、本市企事业单位的车辆,临时对外从事货运运输的,凭企事业单位开具

    的证明和实际开具发票的营业额,按3%税率交纳营业税,由交通运营所(站)

    代征代缴税款,或由开具发票的地税分局直接征收。

      六、依本规定已按规定负担率缴税的纳税人,还必须按《车船使用税暂行条

    例》交纳车船使用税,上述纳税人如果同时为房地税、印花税等其他税种的纳税

    义务人时,还必须按有关税法规定纳税。

      七、各区县税务机关要加强货运收入税收的征管,与交通运管部门明确责任,

    密切协作。代征税款必须按规定期限解缴入库,不得积压,更不准挪作他用。各

    区县、各部门不得擅自降低税率,否则,严肃查处。

      八、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原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

    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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