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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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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万州、黔江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08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的审批,按照市级主管部门和市级集体企业报市地税局审批,区县(市)级主管部门和区县(市)级集体企业报区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的原则办理。


      二、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年终有结余的,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税后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1999年6月1日  国税发[1999]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轻工业局最近来函,要求解决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经费的来源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鉴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各级手工业合作联社、下同)的机构改革和职能转换尚未到位,又未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没有经费来源的实际情况,在1 999年度,对未纳入财政预算,确实没有经费来源的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9]136号)的规定,向其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


      二、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费,可参照当地行政单位经费标准,采取定额或比例的方式提取。具体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轻工集体企业按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其超过部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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