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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应如何缴纳营业税的税收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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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广州市某保险公司开展如下业务,并相应获得营业收入。

  1.为广州市60家企业办理医疗保险业务,获保费收入共计1880万元;

  2.开展财产、人身保险业务,且该项业务具有保费到期返还给投保人的特点。

  因此向投保者收取的全部保费记入“储金”科目,共计2750万元,而将储金进行国债投资或存入银行,获得利息收入280万元,记入“保费收入”科目。

  3.办理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108起,共获保费收入475万元。

  4.承接一项境内运输企业保险业务,总保费为1300万元。由于此业务风险过大,该保险公司将其分保给国外一家保险公司,分保额为400万元。

  5.承接一项分包业务,该业务以国外保险机构为总保人,保险标的为境内一项工程安装项目,获得分包收入50万美元。

  6.从境外一笔保险业务获得收入70万美元。

  分析:

  首先,对于上述案例中的第二笔业务,根据我国《营业税暂行条列》的规定,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属于营业额,而不是储金的利息收入,因为利息收入是向银行或债券买卖人收取的。此外,到期返还的储金也不应从营业额中扣除。所以该笔业务的营业额为2750万元。

  其次,对于上述案例中的第三笔业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2号文件,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个人投资分红保险,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具有死亡、伤残等高度保险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保险期满后,保险人还应向被保人提供投资收益。因此,该笔业务免征营业税。

  第三,对于上述案例中的第四笔业务,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实行分保险的,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因此,该笔业务的营业额为1300-400=900万元。

  第四,对于上述案例中的第五笔业务,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只有对境内保险机构以出口货物为标志的保险劳务免征营业税。因此,该笔业务不能免征营业税,应纳税营业额为50万美元×8.3=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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